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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纽约公约与仲裁协议的形式

  德国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也曾遇到过类似的案件。本案德国买方向荷兰卖方口头订购土豆,卖方随后发给买方一份售货确认书。该售货确认书包含了按荷兰仲裁机构的规则在鹿特丹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买方拿到该售货确认书后未表示反对或者认可。后因土豆质量原因,买方拒绝付款。卖方便依据上述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并获得胜诉裁决。卖方申请本案德国法院强制执行该项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德国与荷兰均为公约缔约国,本案单方发出的售货确认书,未经另一方书面接受或双方互相交换,不足以构成公约规定的书面仲裁协议,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意大利最高法院在“英国Robobar公司诉意大利Finncold sas公司”一案中则对公约的相关规定及互换规则作了更加精彩的阐述。 本案意大利公司向英国公司供应生产宾馆空调机所需的制冷设备。在买方英国公司向卖方意大利公司发出的购货确认书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后英国公司以意大利公司供货质量低劣并导致多个空调机用户投诉为理由,停止向卖方意大利公司付款。英国公司在答复其用户质量投诉时,还曾将质量原因归咎于意大利公司的供货质量。据此,意大利公司向意大利法院起诉,要求英国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造成的信誉损失。英国公司则以双方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诉请意大利最高法院裁定撤销意大利法院的诉讼管辖。意大利最高法院首先指出,对于本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应适用公约。法院接着指出,依公约第2条规定,一项约定在外国仲裁的条款,如果包含在双方签过字的文件中或互换的函电中便属于应该承认的有效条款。然而本案件的仲裁条款仅包含在英国公司提交的确认书中,它既未经过双方共同签字,也未经过意大利公司用函电互换方式同意,故不符合公约对于仲裁协议的要求。本案中英国公司还抗辩指出,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327条规定, 应认定意大利公司通过履行购货确认书的交货行为已实际认可和接受了其中的仲裁条款。意大利最高法院则驳回了这一抗辩理由。法院指出:第一,本院早在1959年第3234号判决中就已指出,民法典第1327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法律有书面形式要求的交易活动;第二,按照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法律对合同本身的形式要求与对该合同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的形式要求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合同本身形式和内容是否有效并不必然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形式和内容的有效性。因此,英国公司仅以合同本身的形式合法和已经履行来类推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观点不应支持。
  值得指出的是,1958年制定公约时因受当时通讯手段和方式的限制,公约列明的互换方式为电报或信件。随着人类科技飞速发展,公约以后又出现了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互联网等更加先进快捷的通讯方式。为适应科技发展,在公约以后出现的一些影响较大的仲裁立法中,也都将书面往来(互换)方式作了相应的扩展。 例如,按照《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2款规定,仲裁协议如果载于往来(互换)的信函、电报、电传或能提供记录的其它电信手段中即为书面协议。鉴于以上发展和公约并未禁止或排除电报和信件以外的其他互换(往来)方式,各国普遍认为公约第2条2款应被广义理解为包括信函和电报以外的其他电信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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