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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纽约公约与仲裁协议的形式

  2、函电互换(往来)
  虽然公约对于上述第二种形式的书面协议不要求当事人的签字(签署),但公约第2条2款却对第二种形式的书面协议提出了另一项要求,即载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文件应以电报或信函进行“互换(往来)”。也就是说,“互换规则”(exchanges of communications)成为判定第二种形式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存在的重要法律规则。从各国法院的案例实践来看,互换规则的具体要求是指:当记载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文件以电报或信函方式发出后,收到该文件的一方须将该文件以电报或信函方式发回至发出该文件的一方且未表示反对;或者收到该文件的一方虽未将文件发回,但在以后回传的其他函电或其他文件(如发票、信用证、仲裁或诉讼文书)中认可了收到该文件。1995年香港高等法院审理的“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Sulanser公司”一案则是与此有关的典型案例。本案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下简称“原告”)与Sulanser公司(下简称“被告”)达成水泥出口协议,协议本身含有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但该协议未经双方共同签字。原告将水泥通过海运出口后,因船舶滞期费纠纷,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被告则在答辩文书中引用了上述出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抗辩。武汉海事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原告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则以双方缺乏书面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仲裁庭无管辖权。仲裁庭驳回了被告的仲裁管辖异议,并做出了原告胜诉的裁决。当原告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被告则以缺乏书面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法院不予执行。香港高等法院驳回了被告这一抗辩理由并判决指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出口协议,该协议含有仲裁条款;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的答辩书和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笔录这些书面的诉讼文件。由于在这些书面诉讼文件中,被告已明确认可了出口协议中仲裁条款的存在,因此本案仲裁条款符合公约第2条2款的要求。
  在适用互换规则时还应注意,凡未将文件发回,也未在以后回传的函电或其他文件中对已收到的文件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则不构成公约所称的“互换(往来)”,因而也不能认定书面仲裁协议的存在。在瑞士日内瓦法院处理的一起案件中便涉及这一问题。该案的瑞士买方先向荷兰卖方发出了订货单,该订货单未包含仲裁条款。后荷兰卖方又向瑞士买方发出了售货确认书,该售货确认书则载有仲裁条款。瑞士买方未将该确认书回传给荷兰卖方,只是将该确认书留存在自己处。当依据这一仲裁条款做出的一项缺席仲裁裁决向本案日内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认为,因该仲裁条款既没有双方的共同签字,也未进行互相交换,故不符合公约第2条2款的要求,裁决应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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