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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纽约公约与仲裁协议的形式

  《纽约公约》生效后的45年来,缔约国法院如何解释和执行公约上述规定以及处理公约上述规定与国内法在适用上的关系已成为各国和学者们广泛关注的事项,并成为评价各国履行公约状况的主要依据。
  一、“书面协议”的认定
  公约要求仲裁协议须为“书面协议”,而公约第2条2款则进一步将书面协议界定为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的书面协议是指当事人签字的某一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签字的某一单独的仲裁协议;第二种形式的书面协议则是指在当事人互换(往来)的电报或信函中包含的合同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一著名的判例中对公约第2条2款作了下列解释,即书面协议是指:“
  (1)合同中的一项仲裁条款
  (a)当事人签过字的,或
  (b)载入互换的函件或电报;或
  (2)一项单独的仲裁协议
  (a)当事人签过字的,或
  (b)载入互换的函件或电报。”
  公约上述第2条2款的规定在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有:是否需要当事人的签字以及如何签字;如何理解互换的含义和方式;被引用的单独文件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等等。
  1、签字(Signatures)
  只要当事人共同签署了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单独的仲裁协议,则该项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便构成了公约上述第2条2款界定的第一种形式的书面协议。这里所讲的签字(签署)可以在同一文件中表达或完成,也可以在不同的文件中表达或和完成。例如,在意大利佛罗伦萨上诉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美国买方将一份购货订单签字后递交给了意大利的卖方,该订单中含有一项仲裁条款。意大利卖方收到订单后未在订单上签字,也未将该订单返回给美国买方。但卖方后来在其向买方出具的一份发票上签了字,该发票则明确注明系上述购货订单项下的发票。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了书面的仲裁协议。法院进一步解释指出,当事人在公约第2条项下提交仲裁的意愿无须在同一份文件上表达,而且仲裁协议可以包含在往来的文件或电报中。
  公约对上述第2条2款中第二种形式的书面协议并未要求当事人签字,只要仲裁协议在当事人互换(往来)的函电中加以记载即可。对此,瑞士巴塞尔上诉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则明确回答了上述第二种形式下的书面协议无需当事人签字。该法院指出:“公约第2条2款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实际上扩大了‘书面’的含义,将当事人通过书信或电报往来达成协议也包括在了书面协议之内。在本案件中,一方书面要约,另一方书面承诺并将承诺告知给要约方便构成了当事人对他们共同同意的书面表达,而当事人的签字在本案中并不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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