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法律道德化的另一个前提恐怕性善论了。西方由于基督教的“原罪”论广泛传播,人性恶占据着支配地位,而且坚信灵魂的得救也不能依靠内修的方式,而须借助于立于彼岸世界的上帝的力量,以此产生代表永恒正义的自然法观念便顺理成章了。而在中国占支配地位的一直是“性善论”,认为求善不必向外,只须修身[74],而且正因为人性是善的,所以下民可教、可化,社会秩序亦可建立于道德的基础之上[75]。也因为如此法律关涉别人的内心“以恶去恶”,使人心恢复“善性”才是可能的。
当然,主张性善论的先贤们并未看到路不拾遗的道德风范,也不可能实现没有法律的“大同世界”反而因以他律的法律去执行本该自律的道德,使道德他律化,从而丧失了道德应有的自律的品格,不仅取消了人的自由决定而且使人的符合他律行为与自身无自律的道德产生冲突,而使人之行为虚伪化,沦为伪善和反道德。而充满了道德意蕴的法律,更因为丧失了独立刚毅的品格和价值追求而日益沦为治国的工具!
以上三者只是从中国古代婚姻制度能够直接反映出的特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质决不仅限于此,它还有无讼观念、公法观念及法律道德等特点。但这些也不与上述特征或这些特征形成原因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三、结 语
在文章的最后,我益发认同起这样一种观点;任何一个制度。无论它多么微不足道,都有它产生的原因,而这个原因又与它所在的文化背景密不可分。制度形成的基因根植于先民的习俗、思维方式和生活状态,而这又最终根植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文化甚至地理因素。
因此想要对一个地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有所了解,考察它们的缘起,深入到古时探究其中的文化意蕴实在是极有必要和大有裨益的事。
参考文献:
[1]参见米拉贝里:《婚姻》,载杨振山,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参见同上注。
[3]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88页。
[4] 米拉贝里:《婚姻》。
[5]参见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6] 米拉贝里:《婚姻》。
[7]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98页。
[8]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166页。
[9]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166页。
[10]转引自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171页。
[11]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100页。
[12](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
[13]转引自米拉贝里:《婚姻》。
[14]转引自《大戴礼》,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141页。
[15] 详见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 P144 ,脚注 。
[16] 郭建,姚荣涛,王志强:《中国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99页。
[17]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126页。
[18] 同郭建等:《中国法制史》,第199页。
[19]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188页。
[20]转引自曾尔恕、张志京:《论中国古代法和罗马法中的夫权》,载杨振山,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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