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5-307页。
Ρ.Д.拉洪诺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董镜苹、俞康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50页。
и.в.蒂里切夫等编著:《苏维埃刑事诉讼》,张仲麟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58-159页。
Ρ.Д.拉洪诺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董镜苹、俞康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50页。
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31-132页。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93页。
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7页。
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92页。
可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的《外国证据法选译》(上下卷)中有关证人部分。《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不过意大利或许例外。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第197条规定:“不得兼任证人的情况:……4)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从近几十年来各种刑事诉讼法学以及证据学教材来看,该观点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这些基本特征亦可以看作是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2页;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如有学者称警察出庭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来源于刑事审判遵循的“直接言词原则”,而英美法系国家直接来源于“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参见马贵翔:《侦检关系的本质及其改革》,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第8页。
详细论述可参考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8-64页;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62-169页;马贵翔:《侦检关系的本质及其改革》,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第7-10页。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184页。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185页。
值得说明的是,这只是一般规则,并非绝对。如西方国家,在普遍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同时亦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允许采用书面证言、侦查笔录等,而不要求证人出庭。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289页。
该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有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该条规定:“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得情况作概要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该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正如龙宗智教授介绍,一位法院分管刑事的副院长曾对他说,我们在判决书中对这类证据不好表述,它既不是证人证言,又不是书证,只好称:“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某某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投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参见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第76页。
警察证人一词取自于《刑事证据法论》(蔡墩铭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他在该书中论述:“被告即使先后向司法警察官员或检察官为自白,但此为审判外之自由,从事侦查之机关如何取得被告之自白,在别无录音带或录音带附在讯问笔录可供调查时,对于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法院实有了解之必要,作为采用自白证据之依据,为此必须传唤取得被告自白之司法警察官员,以警察证人之身份出庭说明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此为警察证人出庭作证之主要原因。”
莫丹谊:《关于回避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现代法学》1995年第4期,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