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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证人制度:透析与前瞻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从而把当事人、犯罪被害人及鉴定人均排除在证人的范畴之外,而是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从证人证言中划分出来,另作三种独立的证据种类。[12]因此,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传统理论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就明确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第197条规定:“不得兼任证人的情况:……4)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13]也有学者认为,“警察与检察官是以同一立场、处理同一事物,如果允许警察在法庭上作证,会对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利。”[14]。不过,具体到不同的国家,警察能否出庭作证也不能一概而论。
  在德国和法国的司法实践中,警察是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德国学者Claus Roxin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一书中指出,如果警察人员以证人身份被讯问时陈述,其虽然无法对该案有所记忆,但其所制作之所有的检举告发书状已尽力符合真实了,此时依联邦最高法院之见解,则审判的刑事法官得依据该书面的及该制作检举告发书状的警察所为之空白保证(Blankoversicherung),就被告之罪责以自由心证之方式来形成确信(BGHSt23,213; BGH NJW70,1558)。[15]这段话无疑暗示警察是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在法国的轻罪审判程序中,法官讯问被告人之后,就是询问证人,而询问证人通常是先询问检察官的证人,警察最先,专家证人最后,然后询问被告人、民事当事人的证人。[16]这说明法国的警察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都可以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席法庭作证。
  在前苏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如果担任侦查员或调查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人了解案件的某些极其重要的情况,那么他就应当自行回避对案件的侦查,因为这样的人在任何时候都可能被传唤当证人。[17]这表明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或调查人员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也有学者认为:“尽管调查人员、控诉人员、审判人员……执行的职务同证人的义务被认为是不相容的,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必要时把上述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询问。”[18]所谓“必要时”,按照前苏联Ρ·Д·拉洪诺夫博士的说法是指:侦查员进行侦查,或法院进行审理的时候,由所获得的犯罪材料来看,侦查员需要查明进行调查的条件,或法院需要查明进行侦查或调查的条件时,也只有为此目的,才可以把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侦查员那里进行讯问,或者把侦查员或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法院。[19]
  在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处于原告地位,固不得为证人,然而处于协助地位之人(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既与被协助者有利害关系一致,则是否应具有证人能力,不无研究余地。[20]言外之意,警察出庭作证并非没有可能。有的台湾学者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警察不但可以就其侦查过程中亲身观察到的事实作证,甚至可以就间接体验的事实亦能作证,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员虽从事于该案件之侦查业务,但于该案件之审判程序中,即非当事人,又不参与审理。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其因职务上观察事实,法院仍得以之为证人加以传讯。唯证人之性质,限于陈述自己所体验之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如许其因实施侦查阶段所体验之事实加以陈述,与以检察官,为证人无异。至其所体验之事实,系因其执行职务时所直接体验者固勿论,即其间接体验者,既非居于诉讼当事人地位,仍得以之为证人;但其供述仅具有传闻供述之性质。”[21]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认为:“司法警察职员不是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22]因此,在日本,司法警察可以就勘验结果在公审日期作为证人而受到讯问。[23]台湾著名法学家蔡墩铭则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角度主张:“司法警察官员负有调查犯罪之义务,亦因如此,必须对其调查之犯罪负有作证之义务。在调查犯罪时取得被告自白之司法警察官员,应对其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及自白任意性分别予以作证,以证明其取得自白之合法性,俾法院得采用被告之自白证据。”[24]
  (三)、比较
  通过对两大法系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两者的区别与联系。
  1、共同点
  首先,警察出庭作证具有法律许容性。考察两大法系证据立法我们可以得知,西方国家虽然普遍规定“除有特别规定之外,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或者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但“特别规定”排除的大多限于法官、检察官、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员、生理心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或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以及因职务上的原因掌握国家或他人秘密的人员(如医生、律师、宗教职业者、情报人员等)[25],而没有明确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26]。因此,除了极少数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担负侦查职责的警察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之外,两大法系在法律基本上都许可警察出庭作证。
  其次,刑事诉讼规律使然。众所周知,在现代刑事诉中,无论是在侧重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还是在侧重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刑事诉讼都是以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基本职能为框架而构建的,其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其区别只是在于程度不同而已,这从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互相吸收、互相融合的大趋势也能看出一些端倪。刑事诉讼的这个基本规律表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两大法系尽管在具体分工和相互关系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侦查权和公诉权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都可以视为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二者均以如何使控诉获得成功为己任,所以警察出庭作证以支持检察官的控诉实属天经地义。
  最后,落实刑事诉讼基本规则的需要。其一,现代刑事诉讼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大陆法系)或传闻证据规则(英美法系),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所有证据材料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接受控辩双方的公开举证、质证或交叉询问,以甄别证据的真伪,从而促进法官公正断案,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将使这一原则落空。其二,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警察不出庭就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接受辩方的询问与质证,那么非法证据难以得到真正揭露,在这种情况下,排除非法证据就成为“无源之水”。
  2、不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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