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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思考

  (五) 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制度
  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各国公司法均规定有出资评估验资验证制度,在我国评估验资机构的职权职务等主要由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4条一款,26条,80条一款,91条一款,219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4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3条和第27条是有关出资评估、验资、验证的,但过于简单。虽然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应由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对现物出资不得高估或低估其价值,但对不实评估、验资、验证只规定了行政和刑事责任没有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实践中,多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要求做不实评估、验资、验证的机构在不实评估验资验证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4条,第24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6条,第11条,第13条等,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年检应有实质审查权,应对不实评估、验资、验证机构依有关规定处罚。但对公司登记机关违法批准登记的,只规定了行政和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一般只对公司登记文件做形式审查,没有对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机构形成有效的制约。
  (六) 小结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瑕疵出资制度,重责任缺轻预防,但责任制度又很不完善:重刑事、行政等公法责任,轻民事责任;重实体轻程序,缺乏可操作性;重外部监督,缺内部制约,同时外部监督也不完善。因而导致实践中瑕疵出资现象屡禁不止,危害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公司法应做相应的完善。
  四、 现行瑕疵出资制度的完善
  (一) 加强防范
  1、 建立现物出资的公示、审查制度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对现物出资不得高估或低估,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现物出资不实的资本充实责任,但缺少现物出资的防范机制。现物出资在股东出资中占有重要比重,与现金出资相比而言,现物出资在价值评估等方面都有一定的特殊性,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现物出资不当行为的发生,各国法律对现物出资均有不同的限制。以德国为例,德国通过现物出资公示制度,董事监事及审计员双重审查制度,登记机关设立审查制度等确保现物出资真实可靠,并对变相现物出资行为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行为做相同的限制。我国与德国相比有不同的国情,但无疑,加强对现物出资不当行为的事先防范,将是减少现物出资瑕疵的有效措施之一。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各国规定,结合我国具体的经济法律背景,完善现物出资防范制度。
  2、 加强对股东与公司间交易的限制
  抽逃出资在公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除了由于公司法对抽逃出资责任规定不完善外,缺乏有效的预防机制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现实中相当部分的抽逃出资是通过股东与公司间的交易实现的,例如控股股东通过与公司的交易实现股本返还。因此许多国家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间交易都有限制性规定,如限制公司取得自己股份,规定股东与公司间的重大关联交易必须充分公开,由股东大会批准,且利害关系股东不能参加表决,规定董事经理与公司的交易须经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等。我国公司法除规定公司不得收购自身股份,董事经理与公司间交易须经章程批准或股东会同意外,对股东与公司间的其他不正当交易未做限制。这为股东通过与公司交易的方式转移和抽逃出资提供了方便。《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引意见》对关联交易有所规制,但其效力层次较低,且很不完善,因此,建议公司法修订时除了对公司购回股份规定的限制进一步完善外,还应借鉴外国立法,对股东与公司间交易做进一步的具体限制,同时加强股东董事监事的义务和责任。当股东与公司间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负有责任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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