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对虚假出资的规制
虚假出资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未出资的情形12 。依前文分析,虚假出资作为一种严重的出资违约行为,依《
公司法》第
25条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对成立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可在一定期限内催缴出资,行使失权程序,要求损害赔偿等,其他股东、董事、经理、监事对虚假出资负有责任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有人认为 13,虚假出资不仅导致公司资本缺陷,损害到公司及其他认股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其欺诈性和隐蔽性将使得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公司信用病态膨胀,对公司债权人和市场交易安全及整个社会构成巨大威胁。从这个意义上说,虚假出资引发的对外责任的意义远远超过其对公司内部的责任。因此,明确其对外责任应成为对虚假出资行为进行法律控制的主要着眼点。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显然是欠缺的。我国公司法对虚假出资的规制主要体现在《
公司法》第
206条,208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60条,《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2-24条,《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22-24条。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虚假出资的规制主要是以公法式的惩戒方式规定行政和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
25条和28条也未明确虚假出资者对公司,对其他股东的责任,没有建立起公司内部的制约机制,对债权人的保护机制更是只字未提。
(四) 对抽逃出资的规制
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抽回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情形 14。抽逃出资是一种隐蔽的瑕疵出资行为,我国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规制主要体现在《
公司法》第
209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62条,《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
25条。《
公司法》第
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额百分织物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61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见我国公司法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也主要着眼于抽逃出资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从行政和刑事责任方面强调了出资者对国家应负的责任。然而,抽逃出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公司的财产权利和债权人的利益,抽逃出资者理应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当损及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公司的追偿权或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均未规定。另外,依前文分析,抽逃出资者也应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监事也应对抽逃出资负资本充实责任。我国公司法也缺乏对抽逃出资的防范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