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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思考

  (一) 出资违约责任
  出资违约责任是指出资人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5。 这里的违约指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各种瑕疵出资形态,责任对象既包括公司也包括其他出资人。出资人不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致使公司不成立、被撤消或解散的,应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成立的,还应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的,各国公司法均赋予公司特定的救济手段,如行使失权程序,行使追缴出资权,损害赔偿,利息罚则等。
  我国《公司法》第25条二款是关于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此条可以看出:
  (1) 我国公司法中出资违约责任主要是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所承担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该责任只适用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不成立、解散、被撤消的场合 6。因为公司成立后,只应向公司承担责任即可。事实上,在公司已成立、存续的场合,“个别股东未依约出资,但却享有相应的股东权,不仅会损害公司利益,也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实质上是对守约股东利益的变相剥夺” 7,因此,公司成立后,守约股东也应有权追究违约股东的责任,使之赔偿自己所受损失。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现物出资评估不实时股东应补缴其差额,可以理解为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违约责任,但该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仅限于现物出资不实,仅限于补缴差额这一种违约形式,而且由谁主张该差额未有规定,因而不足于救济公司,应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完善瑕疵出资对公司的救济。(2)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应理解为包括所有瑕疵出资行为。有学者8 认为该条仅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一种违约形态,是不恰当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也是对前款规定的违反,可依第二款承担责任。(3)该条规定的出资违约责任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扩展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4)该条并未规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形态。笔者认为应适用民事法律中违约责任的规定。(5)该条规定的责任是严格责任,无论出资瑕疵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 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9 。各国公司法已经确认的资本充实责任有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差额填补责任及由于资本不实而对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等。
  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现物出资评估不实时的资本充实责任。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现物出资评估不实时股东的连带责任即为资本充实责任,相当于其他国家公司立法中的差额填补责任。从该条看,我国公司法中的资本充实责任相当不完善:
  (1)从责任主体看,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这导致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的责任的失衡。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董事、监事的资本充实责任更是没有规定。另外,公司增资时,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监事的资本充实责任也没有规定。但要注意增资时获得股东身份的股东对设立时出资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即从该条规定看,责任主体为仅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2)从适用场合及责任形式看,该条仅适用于现物出资不实的场合,而对现金出资不到位或现物出资根本未履行时的资本充实责任没有规定。推测其立法理由,可能立法者认为,现金出资直接向金融机构缴纳,凭借金融机构的信用足以防止不实出资的现象;而现物出资的根本不履行,其他股东自会予以监督,无需法律强化此义务10 。此种预设难以成立,因为无论是银行信用,还是当事人自主监督,均会存在瑕疵。因此,从资本充实原则出发,该责任适用场合应扩展至现金出资和现物出资不履行的场合。由于该条仅适用于现物出资不实,故其责任形式为差额填补,随着其适用范围扩大,同时责任形式也应扩大,即当未认购股份或认购后又取消的,为保证公司成立和资本充实,由发起人共同承担认购担保责任,此时履行认购担保责任人可自然取得认购股份的股权;当认购后未缴纳股款或交付现物的,发起人承担缴纳担保责任。另外,对由于出资不实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从归责原则看,该条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有人认为11 ,该规定对无过错股东不公平。认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是发起人整体,就发起人整体来说,资本充实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但就单个发起人而言,应采过错责任原则,若当事人能证明其为善意,则可以免责。(4)该条只规定了其他股东的连带补缴责任,对请求权主体则未规定,对股东代行出资义务后的求偿权也没有规定。从法理来看,请求权主体应是公司本身、已足额出资股东、债权人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请求权的行使有赖于公司机关,而公司机关往往被控制股东所控制,这些控制股东又常常是瑕疵出资股东,因而公司机关往往不会行使;债权人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局外人,往往难以及时发现瑕疵出资行为,因而最佳的请求权主体应是已足额出资股东,但由于未规定代行出资股东的追偿权及无过错股东免责,已足额出资股东没有行使请求权的积极性。因此,公司法可借鉴日本做法,通过赋予代行出资者选择权,来避免求偿权不能实现,即代行出资者可以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偿付所代缴的出资,也可以要求违约人按照章程所定价格或股票发行价格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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