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是公司注册资本形成的最基本的途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了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与充实,而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与充实与公司的初始信用密切相关。股东出资瑕疵不仅可能导致公司无法成立,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侵害已成立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真实、充实的注册资本作为公司的初始信用,直接影响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虽然公司债权人债权赖以实现的物质担保并非章程所记载的静态的注册资本,而是公司拥有的现实资产,尤其是公司的净资产。但是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净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由股东缴纳的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资本将公司送上航程的话,那么关于公司资本的有关制度,则为公司的债权人提供了预防风险的救生板,为公司信用提供了安全垫。4” 瑕疵出资则使公司在航程之初就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决定了接下来的航程中将不会是风平浪静。
而且,由于《
公司法》颁布之初对注册资本的错误认识,及对其作用的错误宣传,人们已经习惯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一道防线”,过高地期望它能为债权人提供全方位的保护。许多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将注册资本的多少作为决策的唯一标准。在这样的背景下,真实、充实的注册资本更是直接决定着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决定着社会秩序的稳定。
因此,建立完善的瑕疵出资制度,将有助于公司顺利安全起航,并保障航程中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三、 解析现行瑕疵出资制度
中国现行的瑕疵出资制度主要体现在《
公司法》第24-26条,第
28条,第
34条,第
80条,第
82条,第
91条,第
93条,第
206条,第208-209条,第
219条;《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
6条,11条,13条,15条,20条,22-25条,27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61条,《公司注册资本管理暂行规定》第21-24条;。《
公司法》第
24条,第
25条一款,第
80条,第
82条,《公司注册资本管理暂行规定》第7-10条,第12条,是有关出资形式及出资缴纳规则的,违反即可构成瑕疵出资,《
公司法》第
26条,第
91条,第
219条;《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
13条,第
27条是有关验资制度的,有效的验资制度可以减少瑕疵出资。《
公司法》第
25条,第
28条,第
34条,第
93条,第
206条,第208-209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61条,《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1-24条,《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
20条,第22-25条主要是关于瑕疵出资责任的,构成中国现行瑕疵出资制度的核心部分。阅读这些条款可以发现,中国现行瑕疵出资制度主要是对出资行为的规制,且注重对行为后果的规制,而忽视对出资行为本身的规制。我们可以看出,现行瑕疵出资制度并没有规制所有的瑕疵出资行为,其仅强调股东必须及时足额出资并转移出资物的所有权,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却没有构建出合理的预防机制来阻止、减少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对实践中出现的瑕疵出资行为也没有给予充分合理的规制,现行瑕疵出资责任体系主要规制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政、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