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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论

  四
  既然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性权利,我们有必要对其特征以及范围给予界定,通过界定对于立法和司法的操作都是有指导意义的。
  通过对各种观点的比较,笔者认为以下特征应该是虚拟财产应该具备的:
  1 虚拟性,虚拟财产是以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游戏环境为依托的,运营商创造世界,玩家统治世界,正是游戏环境的虚拟性决定了这种财产的虚拟性和无形性。也正是虚拟财产对虚拟环境的以来,引出了虚拟财产的第二个特征,期限性。
  2 期限性,任何一款游戏都不可能永远运营下去,它都有自身的运营周期,这个周期是由运营商和玩家共同决定的,当玩家对一款游戏感到厌倦,没有兴趣的时候,就会用自己的脚选择,退出这款游戏。而当运营商发觉其运营成本高于其收益时,也会终止游戏的运营,当游戏运营终止的时候,会涉及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玩家的虚拟财产如何保护的问题,这一问题笔者留待在虚拟财产的保护总给予论述。
  3 价值性,一种财产要为人们认可并被法律给予保护,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具有价值性,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物质需求或者精神需求),并可以以一定的货币给予衡量,对于这一点,上文在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中已经做了详细的论述,这里就不在獒述。
  4 合法性,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权享有合法的权益,并受法律的保护,虚拟财产也不例外,只有合法取得的虚拟财产才为法律所肯定并给予保护,但这里的合法不应该仅局限的理解为“法律有明文规定”,法律虽然无明文规定,但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经验通过判决承认一项财产的合法性并给予法律的保护。通过非法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主要表现为使用外挂,或玩私服所获得的财产,黑客通过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修改属性而得到的财产,对于这这些虚拟财产,因其取得的非法性而不受法律的保护 。例如五部委出台的《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对于“私服”、“外挂”等非法行为给予打击,从而否定通过这种渠道取得的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的范围应该界定为:玩家通过各种合法手段在支付对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财产。
  五
  由于立法的滞后,使得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对玩家的虚拟财产的数据资料的相关权益作出规定,玩家对指代其虚拟财产的数据的权利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九项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它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其中也没有明文将虚拟财产纳入个人合法财产之中,因此有人提议对此条中的“其他合法财产”给予扩张解释,从而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中给予法律保护,这是非常明知的,但这一扩张解释权应该由谁来行使?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行使,还是由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来行使?(笔者在此不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用语,是因为笔者认为法院之间以及法官之间并不应该存在明显的权力划分,法院或者法官级别的高低只是其业务能力和司法经验高低的体现,这样就为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的法官通过运用自由裁量权填补立法空白及其不足奠定了基础)由于我国人大代表的非专职化,增加了出台立法解释的成本,更由于人大代表门大多是非法律人出身,并不能很好的行使这一权力,因此笔者倾向于由司法机关即法院来行使这一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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