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对此问题的论述,可参见:胡锦光、林毅《乔占祥诉铁道部2001年春运价格上浮案研究》,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编《判解研究》2002年第2辑。
6 根据《
价格法》第
三条,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该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该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铁路运输业应属于
价格法第
十八条中规定“重要的公用事业”及“重要的公益服务”范围内,而理所当然的成为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之列。
7 参见:《
价格法》第
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铁路法》第
二十五条,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率、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定。
8 关于铁道部出示的这几份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在乔占祥诉铁道部案诉讼中双方存在着较大争议,并关系到国家计委是否因此合法获得铁道部春运调价的审批权,但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都采信了这些证据。笔者认为这主要涉及国家机关内部行文及公文处理的程序,与本文关于行政法上的制度变迁这一主线无太多联系,故无须对此过多分析,而以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关于此问题的详细分析,可参阅:胡锦光、林毅《乔占祥诉铁道部2001年春运价格上浮案研究》,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编《判解研究》2002年第2辑。
9 参见:【德】黑格尔 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5年出版,第197页。
10 制度安排是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一个概念,其意义与我们所称“制度”的通常含义非常接近,本解释为经济单位之间可能合作与竞争的方式的一种安排,我们在此将其解释为行政法制环境中的某种具体法律制度。制度安排既包括正式的,也包括非正式的;既可能是暂时性的,也可能是长期的。制度安排旨在提供能影响法律或产权变迁的机制,以改变人们合法竞争的方式。参见:【美】R. 科斯,A. 阿尔钦,D. 诺斯 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与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71页。
11 参见:罗豪才、宋功德《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12 参见:【英】威廉▪韦德 著《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103~105页。
13 参见:姜明安 主编《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280页。
14 这个事实在后来的行政诉讼中是存在争议的,但可以通过后来乔占祥在行政诉讼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铁道部的质证意见)来断定。铁道部在质证时有如此意见:其经复议认为乔占祥要求转送的文件不符合转送条件,因而不存在不履职问题。以此我们可推定乔占祥在申请复议时应提出过转送审查文件的申请,尽管其可能没有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而是以口头或其他方式提出,但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
十一条,这种申请复议方式也是合法有效的。
15 关于此问题,学界有不同论述,可参见:胡锦光、林毅《乔占祥诉铁道部2001年春运价格上浮案研究》,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编《判解研究》2002年第2辑。
16 “禁止反言”原则的产生是因为一个人必须为其所做过的事情负责,并且法律、政策不允许其否认已经承认的事实,这通常适用于通过正式程序作出的决定或者一个具有权威的权力实体发出的决定。参见:The ‘Lectric Law Library’s Lexicon On‘estoppel’,来源http://www.lectlaw.com/def/e040.htm。
17 结合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诉讼标的概念的界定,本文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标的指的是,发生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并要求法院以裁判形式予以解决的有争议的法律关系。这不同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的是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具体表现形式的种类,而诉讼标的之所以成为诉讼过程中的标的,应该符合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是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并引发了诉讼中的法律关系,法院在其中的作用即解决诉讼标的所表现的争议,而不应回避不理。
18 笔者认为制度安排当然包括作为正式制度安排的法律制度,因而我们在此将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加以分析。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其实皆非法律条文确认的“法言法语”,仅为学术上研究便利而创设之概念,其中概念之间界限非常模糊,即使学者各有己说。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作为制度安排,实际上仍依附于我国既定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三大正式制度安排之下,并在我国诉讼实践中有所区分对待之实,故笔者姑且将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一同认定为非正式的制度安排。
19 参见:【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12月版, 第58页。但边沁在其著述中却也从其秉持的功利哲学的观点出发,给出了自己的定义:利益即幸福的增进,痛苦的减少。
20 参见:杨通进《爱尔维修与霍尔巴赫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载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
21 如我国《
证券法》第
1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建筑法》第
5条第1款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广告法》第
7条第4项规定广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商业银行法》第
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教育法》第
8条第1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高等教育法》第
24条第1款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
保险法》第
10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113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