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公共品的第二个特征就是非竞争性。即增加对其消费的数量其边际社会成本的增加值为零的商品。笔者认为,带有公益性的私益诉讼及公益诉讼一经某个人或社会团体提起,则其作为一种非排他性商品,存在成千上万的潜在消费人群,而这些潜在的消费群体数量的增减并不影响到该正在进行的公益诉讼边际社会成本的增加。
因而,公民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只要案件标的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得失,具有公益性,就是一种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共品,其由政府生产,也可能由政府部门自己去购买(即以国家公诉方式提起的公益诉讼),当然也允许私人购买并提供给其他公民(如公民自诉方式提起的公益诉讼)。
结合本案,乔占祥认为政府涨价行为影响到自身利益而寻求救济,选择了一切现行的可采用的救济方式,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如前分析,他的一系列活动均带有浓厚的公益性。他在选择既定救济途径后,其最终无法排除他人对其选择诉讼所获得的收益;若他胜诉,任何其他乘客可因此而获得票价上的利益。他也无法排除他人进行同样的选择,因为只要有人愿意,任何理性的持有涨价车票的乘客都可以加入原告的行列。从而他所进行的复议消费、诉讼消费具有了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因此乔占祥对此作出的一系列选择成为一种公共品组合。
2.诱致制度变迁的因素:“购买、消费”带有公益性的行政复议、诉讼
作为一种公共品,带有公益性的复议、诉讼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着“搭便车者”。由于没有人能够被排除在享受传统公共品的好处的范围之外,人们最好的选择就是去做个搭便车者。于是大多数人仍按照各自的自身利益行动,单个人的信息就会使得社会、政府(或者任何为其成员生产公共品的组织,如行政部门的复议机关,法院的行政庭等)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无法获得完全信息,从而低估、或忽视人们对公共品及其载体复议、诉讼制度新的制度需求。因此,会使用于公共品生产的资源配置格局失调,从而影响到政府在该制度上“生产及供给”的相对滞后,经日积月累,则使得这一具体行政法制度在制度供求上的失衡日益明显。
但是,一旦个人或社会团体“购买、消费”了带有公益性的复议、诉讼这种公共品,将公民潜在的制度需求真实的展现于社会之中,随着参与并支持的人越来越多,从而形成了一种诱致制度变迁的社会自发性因素。
乔占祥选择诉讼实际上是在购买一种公共品,而提供公共品市场的是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乔占祥在行政诉讼制度这个市场上通过交纳诉讼费而购得了公益诉讼这个公共品,尽管其实际上名字只不过是一场“行政官司”,但其内在意义远非如此,其强烈体现出我国现阶段对价格听证制度的需求,也对建立为公益提供救济的诉讼制度安排提出了要求。
在整个案件进程中,人们组织和利用了所有可凭借的有利于和政府“谈判”的力量源泉,如复议、诉讼、新闻舆论等,这足以诱致改变社会中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现有配置机构的政治进程的加快进行,促使现行的行政法机制在权力资源配置上朝有益于公民参与政府决策方向的整合。在本案主要是体现为公民要求参与政府对公益性物品(服务)的价格决策过程的权利和公民要求能为公共利益提供更充分法律救济途径,这都需要对现有制度进行补正,并重新配置公民的权利与政府的权力。它对政府主导下价格听证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及行政诉讼等法律制度的完善都将起到促进作用,因此引发具体行政法制度的变迁将更加尊重人的价值,以弥补因制度滞后所带来的制度失衡。所以,本案的发生成为我国政府价格决策体制及诉讼制度完善、并诱发制度变迁的重要因素。
五、行政法制度变迁:价格听证制度及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展望
(一)“程序正义”唤醒价格听证制度
1.春运提价为何需要听证?为何又没听证?
由于铁路企业兼具垄断性及公用性,不可能完全迎合市场中的供需状况,而引发了政府对铁路企业的价格管制。因此,铁路运输中的定价行为就不能看作是市场主体的企业行为,而应被视为是一种政府行为。但是政府的管制行为却常常是为强有力的政治集团所需要的,我们就不能假定他们对铁路企业价格的管制是在建立一种有效配置资源的费率结构,政府的管制也不可能天然主动的来为普通消费者利益服务。因而法律要求政府作出价格决策行为时,如政府在对少数商品及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定价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权限,并履行举办诸如价格听证会程序义务,以此受到来自社会中利害关系群体的监控。
铁道部在春运期间对部分铁路客运价格实行提价,这从经济上来说,应该具有合理性,而且根据《
价格法》第
二十一条,政府也应当依据铁路客运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但是根据《
价格法》第
二十二、
二十三条,政府在进行价格决策行为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这是我国法律在授予国家各行政部门行政权力的同时,要求其必须同时履行的法定程序义务,若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忽视或省略这些程序,其行为的合法性必然受到质疑。铁道部尽管已经经过市场调查、召开价格咨询会,向有权机关上报了实施方案,并获得了批准,正因为其在决定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过程中有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的事实,因此作出的《票价上浮通知》受到了质疑,也引发了一场关于铁道部就春运提价行为应否实行价格听证的制度争议。
《
价格法》之所以有价格听证会的规定,是因为在垄断行业中,企业或者政企合一的主管部门,有可能凭借其垄断地位将价格推向垄断价格的高度。而在铁路这样具有高度垄断性的行业中,更应该对其服务定价进行听证,以防止价格决策者们利用春运的理由使价格趋向偏离经济合理性的高度时,而受价格决策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却无法通过程序规则来对其进行事前制约。但如果脱离我国的法制现状,以没有经过听证程序,就断然认定铁道部作出《票价上浮通知》不合法也是不可取的。由于
价格法对听证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并没有规定价格听证的具体操作规程。在现行价格决策制度体系中缺乏相应的配套听证程序予以实施的情况下,铁道部组织有关物价等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单位进行过类似于听证会性质的咨询会,就价格上浮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在此基础上向有关主管部门履行批准手续,这是符合行政程序中相对人参与原则要求的。
如果对价格听证问题分析到此,这是不充分的。随着社会中的市民群体对自身存在价值认识的提高,由此产生出要求经济参与政府决策行为的制度需求,现行制度在此需求面前自然呈现出相对的滞后。乔占祥诉铁道部一案即让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的滞后性浮出水面。
2.价格听证制度的供求分析及制度变迁
注意到一审和二审判决都支持了铁道部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程序合法性,一审判决书中对此问题作决定时,如此阐述理由:依据
价格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故本诉并不涉及价格听证及其相关问题;二审判决却进一步阐述说:由于在铁道部制定《通知》时,国家尚未建立和制定规范的价格听证制度,要求铁道部申请价格听证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价格听证作为一种程序制度,其建立、完善并非是一日之事,受社会中制度供求关系影响,最终形成一种微观上的制度变迁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