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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性权利行政管制谬误的法理透析――析浙江海宁吕海翔溺水死亡的悲剧根源

   在教权社会的特定语境下,人们对性权利的态度,往往会被贴上文化卫士或攻击手的标签。但是,除却文化、道德的解读,性权利在法律上是种什么情况?作为新兴人类的法律家,采一种什么视角呢? 
   在世俗化社会的视界里,性权利是人类人身自由权利的组成部分。世俗化法治国家,除强奸、儿童色情、未许可的性经营行为、有害公序良俗的性招徕行为外,对“私人空间”内性自由交往活动不设置法律代价,法律仅仅制裁不能有效合意的性交往。法治国家法律不干涉公民性自由和性权利,但对破坏性自由的社会行为,如强制他人交媾、强行猥亵等性侵犯,进行法律干涉;对在公共空间的性交易进行干涉,以维护公序良俗。退一步来说,即使在管制色情严厉的非教权国家,法律惩治色情营利,并不是惩罚基于自愿的性交易人,而是惩罚营业的业主、在公共秩序中的性服务招徕人。在台湾等地区,淫亵不是法律概念,猥亵构成违法――猥亵是一种性交媾以外的、单方意志的性举动,双方同意的类似举动,就不再是法律上的“猥亵”――哪怕洪水滔天,再“淫”不过。 
   在社会交往关系中,性本身不一定是个坏东西,也不一定是个好东西。但是可以确认的是,“强制或暴力+性” 一定是种坏东西。这就使性和法律规范性的基点产生了联系。 
   法律,存在两种法律,一是服务强制与暴力的法律,一是服务合意与和平的法律。不同的法律,实现不同社会竞争关系的调节。伟大法学家不会想到用法律去规范性本身,而是对性现象本身持宽怀的态度。著名法学家龚祥瑞教授曾说:谈恋爱,是性欲。沿着伟大法学家的思路,我们将性问题,剖离出性欲的成分,而不置评说:如果谁需要对性欲本身产生异议,这是对对人类发难,人类个体没有资格来谈这个问题:因为人就是性欲活动的产物。 
   法律规范介入性的社会调节, 在教权社会是针对性本身,而法治社会关照的是性的社会交往关系的合意属性。“强制或暴力+性”,成为法治社会的法律规范内容,而默许和平的性活动存在。我们看到怀孕上学不稀奇,如果不违背事先明确校规的话;人们通过自由购票,观看展示性魅力影象;我们也看到许多世俗国家的性产业,具有远远高于教权社会国营企业的服务标准而合法存在;人们也看到合意交媾,成为《廊桥遗梦》这种体现人类温柔怜悯的文化作品主题;我们看到了比基尼,甚至在不影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抛弃比基尼的人类天体运动;还有自由世界中,各类形式的性聚会。这类场景,总是被教权型社会主导力量认为大逆不道。 
   世俗化法治社会的法律规范,体现出维护人类自由合意规则的品质:法律规则的建构,本质上是维护合意性的人类行为。维护合意行为,是法律规范的道德原点,目的在于有效制裁暴力和强制的社会交易方式。在法律意义上的“暴力”,既是指武力,也是之其他人类不情愿认可的支配性力量。同时,反强制与暴力的法律,将最弱者的保护,作为合意法律规范补丁。这就是指,对于行为能力受自然限制的人群,通过法律给予特殊保护。这从各国打击儿童色情活动中,可以看出对于规范中的合意性,进行了完善性的建构。当“一般性竞争模式”,也成为部分社会群体的压迫性生存模式,这种压迫感受的产生,来源于个体的自然属性,实行法律特殊保护,成为了完善法律伦理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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