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从
宪法的这个结构性背景上来理解,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
宪法权不可能像行使解释法律权那样成为一种独立自主行使的活动,而必须是从属于其他国家机构行使权力的一种附属性活动,因为“解释
宪法”的目的是为了监督
宪法的实施,或者在监督
宪法实施过程中,发现
宪法需要加以解释。如果没有作为监督对象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政治社会团体的行动,就不可能有“监督”行动的出现,同样,如果监督对象没有出现违宪行为,那么也就没有解释
宪法的必要。
根据
宪法第
六十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人大常委会对其他国家机关一般采取两种监督方法,一种是法律监督,一种是工作监督。 前者是行使违宪审查权和法律审查权(
宪法第
六十七条第八项和第九项);后者是对日常工作进行监督(
宪法第
六十七条第七项)。在工作监督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其他国家机构对
宪法的理解出现分歧,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
宪法给出最终的解释, 另一种就是其他国家机构在工作中遇到
宪法问题,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
宪法问题进行澄清和解释。
四、“审判权”与
宪法解释权
如果说
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宪法的权力是作为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手段的职权,而且这种权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排他性的专属权,那就意味着任何其他国家机关都没有通过解释
宪法来监督其他国家机构的职权。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否定了其他机构或者公民以其他的方式来解释
宪法?比如说,是不是否定了公民个人对
宪法采取一种自发的解释和理解呢?是不是否定了法学家对
宪法条款的学理解释呢?是不是否定了人民法院在司法个案中解释
宪法呢?显然,
宪法以这种特殊的方式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宪法解释权,并不意味着
宪法自动地剥夺了其他机关和个人以其他的方式解释
宪法的权力/权利。换句话说,
宪法上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宪法的这个排他性专属权仅仅意味着它解释
宪法的方式是排他性的和专属的。在此必须将“
宪法解释权”与“解释
宪法的方式”区分开来。公民个人有没有采取自发的方式来解释
宪法取决于
宪法上是否给公民赋予了言论自由权;法学家有没有权利对
宪法做出自认为合理的学理解释取决于
宪法是不是保护学术自由或思想自由;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个案中解释
宪法也同样取决于
宪法给人民法院的授权。就我们目前所要考察的人民法院的
宪法解释权而言,我们依然需要对
宪法进行细致的解释。
(一)、“审判权”意味着法律解释权
如前所是,
宪法对人民法院的职权采取了定义式的规定,将人民法院定义为国家的“审判机关”(
宪法第
一百二十三条),独立行使“审判权”(第
一百二十六条)。那么,什么是审判权?
宪法上所说的“审判”究竟是什么含义?这里所说的“审判”是不是包含了“解释
宪法”呢?是不是包含了我们目前通行的“司法解释”呢?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必须坚持三个基本的解释原则加以理解。
第一个原则就是通行的学理解释。“审判”并不是一个辞典上的普通概念,而是法理学中的核心概念,而且形成了司法审判的学说,因此,对这个概念的解释必须要符合法理学中关于司法审判学说的通行理解。第二个原则就是符合法律制度的原则。因为我们坚持的是司法场域中的解释逻辑,所以这种解释必须具有法律制度上的依据,至少与现行的法律制度没有冲突。第三个原则就是与
宪法规定不冲突的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学理上的解释,还是制度上的解释,都不得与
宪法的规定和原则相冲突。
从学理上讲,审判就是对依照法律规则对具体的诉案做出判断和裁判的活动,其中必然包含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和查明,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和解释和依照所理解的法律规则对案件做出裁判的审慎判断。在这个过程中,核心问题就是对法律规则的解释,正是这种解释活动将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所解释出来的法律区分开来,由此构成了法律实证主义学说和法律现实主义学说的根本区别。“解释法律”就成为“审判”概念中的核心要素,因为审判活动最后所做出判断和裁决的依据是法官对法律规则所做出的理解和解释,整个司法活动差不多就是依照“解释法律”展开的。 正是由于解释法律的技艺在审判过程中的重要性,审判才被理解对“技艺理性”的运用, 法官才需要职业化的训练来培养这种技艺理性。因此,审判权必然包含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权。如果没有这样的解释权,审判活动差不多无法进行。这样的理解不仅体现在诉讼法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而且体现在《
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适用法律”这个概念之中,不仅与《
法官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而且与
宪法中将国家机关权力职能进行分配的原则并不矛盾。
当然,这里所说的“解释法律”并不是《
人民法院组织法》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第
三十三条),而是法官在审判活动过程中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的理解和解释。如果说
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包括了对法律的解释权,这种法律解释权是不是包括了
宪法解释权呢?由齐玉玲案引发的“
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一种流行的意见认为:审判权不仅包括法律解释权,也包括对
宪法的解释权,因为
宪法也是法律。然而,这种主张的依据不是
宪法,而是一种含混的法理学说或者一种简单的概念逻辑,即“
宪法也是法律”。
从学理上讲,在普通法传统中,基于区分“法律”和“法律渊源”的判例法制度,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将
宪法、法律、习惯和学说等等都当作“法律渊源”而进行合理解释,从而形成作为法律的判决,由此形成了美国的司法审查传统。但是,我们这里解释的不是一个学术概念,而是一个
宪法概念。对“审判权”理解必须符合法律和
宪法的规定。我们的
宪法中将“法律”严格地限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中,因此,“
宪法也是法律”的说法在我们的
宪法上是根本就不能成立的,因为它用学理上可以混淆的“法”与“法律”的概念偷偷取代了
宪法上严格界定的“法律”。在我们的
宪法上,“法律”就是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第
六十七条第二项),因此,
宪法就不是“法律”。而在我们的法律中,无论在诉讼法、法院组织法、
法官法以及其他的法律,从来没有规定法院可以解释
宪法,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问答中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不能援引
宪法, 也自然就谈不上解释
宪法了。但是法律上对审判权的界定是不是囊括了
宪法上对审判权的定义呢?
宪法上所定义的“审判权”是不是包含了解释
宪法权呢?
对于这个问题,
宪法似乎保持了沉默。然而,这正是
宪法的魅力所在。
宪法的魅力就在于它在许多问题上仅仅提供了一般性的、抽象性的、原则性的、结构性的和框架性的规定,有时甚至看似矛盾的规定,它并不是对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全面的规范,也不可能为所有的社会生活提供明确的行动的规则。正因为如此,它才为每一代对
宪法的理解提供了解释的空间,从而将每一代人的对社会生活的理解上升到基本法的高度上来。
宪法才能成为为各种观念开放的“实验”,跨越时代的变化和社会的巨大发展而依然保持新鲜的活力。 因此,要恰当地理解
宪法,必须理解
宪法的表达方式。正如《论语》是用格言写成的,柏拉图哲学是用对话写成的,《圣经》是用故事写成的,
宪法则是用结构性的语言写成的。
宪法中重要的不仅是具体的概念和连接概念的条款,而且是将这些条款连接在一起的结构,只有对
宪法的结构和表述方式有了了解,我们才能理解
宪法的真谛。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的
宪法采取了定义式的授权方式来规定人民法院的职权,这种授权方式有别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的列举式的授权方式。这种定义式的授权方式为我们理解其职权提供了扩展的空间。
宪法没有明确地授权人民法院解释
宪法,那么会不会以隐含的方式授权人民法院解释
宪法呢?对此,我们还要理解
宪法的法理基础。
(二)、“
宪法”与“法律”:金字塔式的法律体系
审判权的基本含义就包括解释法律权。不过,这里的“法律”是指《
立法法》中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立法法》第
二条)这样一个相对广泛的含义,而不是
宪法中规定的狭义理解。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必然会受到这些法律、法规和条例的约束。问题在于约束法官的这种法律规则体系是杂乱无章的规则体系,还是整齐划一的规则体系?当法律、法规或条例在同一个问题上出现分歧的时候,法官究竟应当适用哪一种法律规则呢?
我们的法理学从来都是遵循的“法律”高于“法规”、“法规”高于“规章”这样的原则,而这些原则假定我们的法律是一个金字塔式的规则体系,而这个金字塔体系的顶端就是
宪法。
宪法明确公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序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
宪法相抵触”(第
五条第一款),由此,我们的
宪法法理学将
宪法概括为“根本大法”。
对于什么是“根本大法”,毛泽东曾经给过一个很好的比喻,认为
宪法是“母法”,其他的法律是“子法”。如果我们从这个比喻入手,就会发现所谓的“母子”关系不是说“母亲”拥有绝对的权威,具有最高的权力,因为在我们的文化中,“母亲”从来不是最高的权威形象。如果从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角度来说,我们应当把
宪法比喻为“父法”也许更为恰当。然而,作为中国
宪法的奠基者, 毛泽东用“母子关系”来理解
宪法和其它法律的关系一定有自己独特的考虑。事实上,在我们的文化中,“母亲”虽然不是最高权威,但是却是最高的“源泉”。“儿子”是由“母亲”生出来的,“子法”是由“母法”所生出来的。在这个意义上,意味着法律规则在生产渊源上形成了一个体系,因为,“母法”可以生出“子法”,“子法”在生出“孙法”来,“子子孙孙无穷匮也”,由此形成一个的法律家族的等级体系来。根据毛泽东对
宪法的这种理解,我们可以看出,
宪法作为“根本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效力,而且是所有法律规则体系的终极渊源,任何正式的法律规则最终要在
宪法中找到自己创生的渊源。
尽管作为
宪法的奠基者,毛泽东的观点有助于我们准确地理解我们的
宪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毛泽东个人的观点或者意志就是
宪法创制者的本来意图,甚至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邓小平、彭真等领导人们的集体意志也不是
宪法创制者的本来意图。他们仅仅是
宪法的起草者甚至设计者,而
宪法的真正创制者是“全体人民”。因此,尽管他们的个人观点有助于我们理解
宪法的意图,但是,
宪法创制者的真正意图其实就体现在
宪法文本之中,领袖们的一些说法仅仅为我们更好的理解
宪法创制者们的意图提供了有效的线索而已。如果我们在
宪法文本中找不到相应的根据,那么毛泽东所说的话仅仅代表了他个人对
宪法的理解,而不是
宪法本身的意图,不是
宪法的创制者们的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