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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冲突的司法规制

  [实例] 株洲大地地价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系株洲市国土局脱钩单位组建,有7名股东,经选举产生5名董事、2名监事。该公司章程29条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罢免董事长需2/3董事同意。2001年12月26日,董事长秦某通知召开会议,5名董事,2名监事均参加了会议。会议因意见不合,董事长秦某退出了会场,2名监事也跟着退出了会场。余下5名董事继续开会,并就董事罗某提出的罢免董事长提议做出了罢免决议,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长。并在报纸上公告,同时经工商局同意更换了公章。为此发生一系列法律纠纷。原董事长一方提出当时召开的是一般工作会议,否定新董事会的合法性。新董事会一方提出召开的是董事会,由董事会罢免董事长是合法的。
  1、董事长的罢免。
  《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但没有罢免的规定,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董事长应由董事会罢免。
  2、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各国规定不一,我国公司法将召集权赋予董事长,《公司法》第114条规定,董事长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为行使其职权。问题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无故不履行召集权,其法律责任何在?特别是面对上述大地案的情况,应在法律上有所补漏。香港公司法将召集权赋予任何一名董事,则没有此问题。
  董事长的董事会议召集权,在理论上是说明我国公司法将董事长而非董事会看作是公司的“代表人”,这种理论明显的具有行政化痕迹,“一方面违反了公司董事会的性质,另一方面也会给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张民安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350-351页)。也很难防止董事长滥用权力行为的发生。实际上,在我国,由于我国的公司的组织、权力架构的行政化、官僚化,董事长滥用权力违章、违法现象大量发生,他们随意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缔结合同,而不管合同是否违反董事会或股东会的规定,是否对公司有损害,公司均应对其行为负责。如过去大量的担保纠纷,一人之违规贻害一公司。
  依英美的公司规制理论,董事代表公司的权力仅可以董事会的名义而集体行使,董事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对外单独进行活动。将董事会而不是董事长界定为公司的代表人,理论上要求董事以集体的方式代表公司的对外活动,能够较为有效地防止个别董事的权力过大影响和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比较而言,“将董事界定为公司的代理人比将董事(长)界定为公司的代表人对于公司利益的维护更加有利”(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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