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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冲突的司法规制

  其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现代企业制度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而现代经济乃法治经济。在法治经济的范畴,司法救济是当然的法律手段。不能想象缺乏司法救济,它还能称之为法治经济。
  其四,先进立法有例。当董事冲突现实地质疑我国公司法的时候,早在1914年英国Barron v.Potter(布莱恩诉波特)一案中, 对于董事不愿做出行为和运用他们的权力,法庭就认为,该事实说明公司管理已陷入僵局,公司股东会有权采取必要的行动以确保公司正常运行,可以任命临时董事以打破董事会存在的僵局。
  二、代表诉讼问题。
  董事会代表公司,但是由于董事冲突而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由谁代表公司诉讼?英美司法认为,“通常而言,公司董事是惟一的能以公司名义从事诉讼活动的人,但是,如果董事本人是过错行为人并且是恶意行为……并且如果他们的个人利益使他们不愿采取行动,就公司的损害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则公司的大股东可以就此损害对董事采取措施,要求他们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Satya Charan Lal. v. Rameshwar Pd. Bajoria[1950] SCR 394)。在我国,代表公司诉讼的问题是有争议的,有股东代表说、有监事代表说,还有经理代表。笔者认为,诉讼代表的确认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认定,我国《公司法》的公司组织机构和权力架构为:(1)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37条);(2)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第46条);(3)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第50条);(4)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董事、经理(第54条)。可见,我国公司的权力架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驾马车。股东会是公司的终极权力,可以最终代表公司行使一切的权力,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权力执行机构,可以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监事会监督董事、经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当机”瘫痪或者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监事会应当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与董事相互勾结不愿诉讼,股东会有权代表公司诉讼董事、监事、经理的损害公司行为。
  三、董事冲突的主要情形及规制
  (一)、董事与董事长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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