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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冲突的司法规制

董事冲突的司法规制


彭志强


【关键词】董事 冲突 有限公司
【全文】
  董事冲突的司法规制
  谭建新 彭志强
  
  本文讨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之董事冲突情形下的司法救济
  公司的正常运转,有赖于公司管理机构的正常运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在公司制度建立之初,董事及董事会的职权是由股东大会授予的,是股东权益的让与,后发展为法律授予,具有“在任何情形下以公司名义实施行为的最广泛的权限”(法国公司法第98条)。因此,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制外,所有公司权力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下行使。如果公司的董事之间发生激烈矛盾、冲突,任何一方的提议都无法在董事会议上形成决议通过,便会导致公司的经营不能正常运转,无论对公司还是股东以及董事自己的利益都将产生严重的损害。于是法律救济成为必要。法律救济主要有非司法法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非司法法上的救济仅在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解散时出现,司法救济则由于公司法上的缺陷,问题不少。
  一、董事冲突的可诉性
  董事冲突危及公司权益,寻求司法救济乃是必要的途径。从法理上说,司法救济是以国家法律强制性为后盾化解利益冲突的终极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屏障。因此,除依法由其它组织或机关终局裁决的争议外,没有司法机关不可受理的法律纠纷。如果司法机关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把矛盾推向了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冲突。
  公司董事的冲突,乃公司内部的冲突纠纷,是否能够寻求司法救济?对此司法实践尚有疑虑。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其一,如上所述,公司董事的冲突、对抗,表明各方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和合作的基础,极易造成董事会议事不能,形成公司“当机”瘫痪,必须寻求第三方因素的介入,以缓和矛盾的激化,解决问题。司法干预则是终极之手段。
  其二,公司法是调整公司法律关系之“宪法”,不论公司内外法律事务,均受法律之调整,由此产生的公司内部争议也需要司法的救济。有人认为公司内部的纠纷不宜由法院介入。事实上公司法上的诉讼大多数都是公司内部的纠纷,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释解》中所列的优先认购权纠纷、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等,都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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