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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辨析

  明白了这个道理,我们也就能够更好地透彻司法的作用,司法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论证,更重要的是法律关系的发现或者说诠释。在这一点上,英美比我们认知更为深刻,诚如罗纳德•德沃金指出:“可能在某些国家中,人们会认为,不管什么样的人做法官都无关紧要,法律是一套机械系统,就像计算机一样,任何一个受过适当专业训练的人都可以操作它得出同样结果。但在美国没有人会这么想”(《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373页)。
  不管大陆法系的法官与英美法系法官有多大的区别,审判对于法律和社会的不可替代的整合作用,使得考量法官对法律与社会之矛盾的处置、整合能力显现出来,并且作为了法官素质的内涵。
  三、 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
 审判活动是法官对个案的法律适用,法官所追求的是对个案的公正、具体、明确、可执行的裁判。而法律本身的普遍性即对各种社会关系类的共性规定和法的普遍性的缺漏与盲区,由于法律本身的确定性又不可能一一对应完全确定,这就造成了法律和法律适用的矛盾。在社会与法律价值冲突时,片面追求审判的法律效果,机械套用法律规则,有时会得出不合符社会发展的裁判结果,有赖于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来弥补和克服。
  由此,提出了如何评价审判效果的问题。如前所述,审判效果作为法律效果的实现结果,是社会的客观存在,因此审判效果也是社会效果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社会效果一般来说不是衡量审判效果良莠的标尺。因为,社会效果本质上是利己的,按照有利于自己的眼光来评价事物的有用性、事件的好坏、乃至公平不公平。而审判依据的法律,没有地域性、部门性、个体性、即时性评价的特点。审判是按照既定法律的标准来裁断社会行为的,因此,适法性才是评价审判的当然标准。但是,诚如前节指出的,正因为法律的不足与局限,在一定时期特别是滞后的法律体制与发展、激烈变化的社会矛盾扩张时期,需要更新审判的评价标准。小平同志基于“发展就是硬道理”的社会现实,在1992年提出的三个“有利于”标准,最高法院李国光副院长着力于社会转型而提出的改革开放与经济发展的大局标准等,都是考量社会发展、变化的要求而将之作为一个时期审判工作的效果的标尺。可见,以适法性以外的标准衡量审判效果,只是一定阶段的特殊。
  四、 统一的司法理念
  通过以上对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的思辨,我们了解了审判效果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现实载体,是展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平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判实践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它不仅是一种审判技巧,更重要的是涉及审判理念,关系司法公正的大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得出正确的裁判,审判质量才能提高,司法公正才能实现。为此,在当前我国社会体制转型的新形势下,我们的法官要积极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树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新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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