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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辨析

  法律与社会的差异是那么的显然的,但是,法律与社会的统一又是那么必然。社会的基本体制、经济的架构决定了法律的基本制度和特征。从而决定了法律总是围绕社会这个轴心在变化、发展。而社会本身又是发展变化的,因此,发展的法律围绕变化的社会轴心的运动,好比地球围绕自转太阳在进行公转运动,自转、公转都是有规律地进行,这个规律就是统一于引力定律。法律与社会统一在哪里,虽然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法学有不同的见解,但是到现在为止,没有一个法学敢于宣称法律与社会没有统一性或同一性。正是法律与社会的必然统一性,才有了法律与社会统一的命题可理论的基础。
  可见,法律与社会统一命题,在理论上是那么的当然,为什么还要在审判实践中提出来讨论?这就是法律与社会差异性在一定阶段的矛盾显现,稳定的法律如果与发展的社会差异扩张时,法律受制于社会的特质总是要提出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问题,即我们现在讨论的法律的实施效果与社会的实际效果统一的命题。
  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决定了法律与社会统一的阶段性。关于这一点,毋庸再述,笔者要指出的是,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注意和纠正这样两种倾向:一是只讲法律适应社会,不讲法律的稳定性,二是只讲忠于法律,不顾社会对法律的发展要求。前者产生的是法律虚无主义,后者十足的是法律教条主义。借用京特•雅科布斯教授的话就是要建立“作为规范性相互理解的社会”。在“规范性相互理解的社会”,法律要理解社会的更高需求,社会要理解法律的规范性特质。前一理解要求司法者向社会解释法律的适用和运用自由裁量衡平纷争,后一理解要求社会理解法律是一种程序,是一种规则,没有规则的社会是不可想象的,社会如果没有一定的共同规则,社会就会冲突不断,陷于崩溃,因此,作为最高规则的法律是不能随意突破。
  二、 法律效果与审判效果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理想效果的实现有赖于执法。司法审判既是一种执法,也是一种对执法、守法的监督。作为执法其产生的审判效果是是一种现实的社会现象,从这一点上说,审判效果是现实的社会效果的一种。
  同时,作为法律的执行,更确切地说是法律的实现方式的审判,追求的效果当然是与法律效果一致的,审判效果就是法律效果在社会实践中的实际状况,就是把法律预期的理想效果变成实践的过程。
  审判效果既是法律效果,又是社会效果的特质,决定了审判的效果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或者冲突的显现。好比氧与氢的结合的结果,可以是水、重水还可以是轻水,结合的过程非常重要。我们知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本身不仅是有距离的,而且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中还有一个的变量盒过程,就是法律的执行。谁也不会怀疑,审判效果极大地受到审判人员素质的影响。所谓歪嘴和尚念经,经不符经,良法恶行之类,此之谓也。审判如果不忠于法律,如果不能权衡时势,只会加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本来就有距离或矛盾的状况。所以,执法、司法审判的现实运作是可以拉大或拉近两个效果之间的距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以及如何统一的命题,应当而且正是由审判的实践来回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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