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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临床护理中医疗侵权行为的法律思考

对临床护理中医疗侵权行为的法律思考


王岳


【摘要】内容提要:护理学是一门理论性严密,技术性很强的独立学科。众所周知护理模式,历经发展,已由以执行医嘱为中心的疾病护理,发展到以患者为中心的身心整体护理,因而医护实务上,对护理人员提出必须具备更高的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的再求。事实上,医学不能囊括护理学,而医师也无法代替护士。也唯有护理工作,才能使医师的治疗意图得意实现,临床工作也才能得到完善。医疗护理服务的增多,使得医疗侵权行为产生的机率也大大增加。本章拟从临床护理的实际工作出发,对于医疗侵权行为的概念、临床护理中医疗侵权行为产生原因和类型进行一些法律层面的探讨。
【关键词】护理、医疗侵权行为、医疗纠纷、医疗事故
【全文】
  一、 医疗侵权行为与医疗事故
  医疗侵权行为(medical malpractice),属专家侵权行为(professional malpractice,professional negligence)的一种。在《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中,专家侵权行为被定义为: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的不合理欠缺,通常用来指医生、律师和会计师的上述行为。英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Markesinis在《侵权行为法》中写到,“医疗损害是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与其他侵权类型相同,属于侵权行为法的一部分。医疗损害当然涉及的是因医生及其他医疗专业人士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医疗侵权行为,即因医疗行为 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从事诊疗护理等活动中因不法行为或技能的不合理欠缺而侵害患者合法权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所指的就是医疗侵权行为。
  医疗事故,是个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概念。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所谓“事故”,即意外的变故或灾祸。而现今的事故多指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交通运输中发生的意外损害或破坏。之所以《条例》仍坚持采用“医疗事故”这一称谓,其原因就在于《条例》是从对医疗活动进行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的。但是,在民法领域中用来描述医疗事故所界定的对象更为准确的词应是“医疗侵权”或“医疗损害”。因为在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领域中注重的不是对行为人所施加的行政管理,而是要求行为人应当尽到法律要求的相应义务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医疗事故是通过行政立法明确的特定一类医疗侵权行为。我们将不属于医疗事故之医疗侵权行为,统称为非事故性医疗侵权行为。以下表格可以直观地表示出上述概念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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