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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5,“保险赔款”应当统一称为保险金。
  14,表述不妥,保险单是合同载体,不是合同本身,见3.1,因此保险单应当改为保险合同。
  16.1,提供资料范围不完整,应当包括死亡证明。
  16.3,该举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由保险人承担令人费解。
  16.4,该规定欠妥。首先,“可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的程度无法界定,证人证言可否?如果可以,难免引发道德风险,甚至犯罪行为;其次,“保险人否认又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即支持对方的规定,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保险关系的,保险人根本无法提供。本人认为应当改为:“保险人否认的,应当提供与对方主张的事实在时间、经办人等上有关的帐薄、原始凭证及资料,人民法院据此依法认定保险合同是否存在。”关于帐薄、原始凭证及资料,根据保险行业规范确定,与本解释第五十六条对应。
  19.1,表述不妥。首先,赔偿责任在保险法中限于财产保险,对于人身保险则称为“给付责任”,因为人身无法用损失衡量。其次,责任范围不但应当包括近因损失,还可能包括施救费用、减损费用、公估费用、律师费用等,规定范围过窄。
  19.2,“近因”概念不规范,无操作性,认定方法是什么?否则造成处理上的混乱。本人认为,近因应当是导致保险事故一系列连续事件的第一个事件。该方面的理论请参见尹田先生主编的《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一书。
  20.2,接受方指的不就是保险人吗?
  41.1,保单、保险单应当改为“保险合同”。
  43.1,该规定好,但需要完善。合同效力中止起二年内投保人有权办理复效,这是保险法规定的。因此,意见稿规定违法。本人在《被保险人权利的完善》一文中对此有论述,附后备用。
  45,保险单应当改为保险合同。
  规定“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不妥,没有考虑合同的连续性(合同没有解除)以及保险人已经承担的风险(不论风险有无实际发生)。
  49.4,保险单应当改为保险合同。
  51,规定不妥,建议改正。我们都知道,受益人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让受益人受益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价值指向,是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亡更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本意,是对死者的真正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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