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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刘显中


【关键词】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 受益人 近因
【全文】
  意见稿中有一些新东西,比如被保险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条款、不可抗争条款、团体保险受益人条款等,但总体感觉规定不细,有些条款操作性不强。试分述意见如下。方便起见,下文1.1指的是意见稿第一条第一款,其余类推。
  1.1,关于“保险利益是经济利益”的规定,对人身保险而言不妥,因为人身权益不能用经济利益来衡量。因此该款是对保险法十二条保险利益含义的限缩性解释,与立法本意不符。
  1.3,关于“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表述不妥,是1款经济利益的翻版,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有时候无法确定范围,应当改为“就各自保险利益”投保。
  2.1,条款中“被保险人”应当该为“投保人”,以与保险利益规定一致。
  2.2,应当借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关于“补办权利证书或者登记则合同有效”的规定等,尽力保护契约自由,将该款增加为:“...但在结案裁判文书送达之前,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保险合同有效。”
  3.1,表述不妥,应改为“保险单及其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为,实践中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与保险合同条款是分离的,且一般没有合同内容方面的记载。
  3.2,将保险合同规定为要式合同应当认真研究。从保险法十三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这是当前理论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人民司法》杂志曾经有一个咨询答复,亦持该观点。当然也有不同意见。但本人从保险专业性很强以及保险实践中保险代理人误导、欺瞒现象泛滥,有些投保人投保多年未收到保单,代理人私留保单不交付投保人等情况,导致投保人权利被肆意侵犯等方面考虑,赞成贵院该条款的规定。
  4,应当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因为该问题一直没有权威看法,导致适用法律相同,裁判结果不同的尴尬局面时有发生。本人认为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按照合同成立有效处理应当赔偿或者给付的保险金及施救费用、减损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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