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被保险人权利之完善

  同意保险单转让、质押权。保险法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我国保险法没有从正面明确保险单是否可以转让、质押,但从该条款的语义中可以得出肯定答案,目前这也是理论及实务界的通说。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一般存在某种特别的联系,可能是特定的身份关系,如夫妻、父子,也可能关乎道德、社会公益,保险单一旦转让必然影响到“特别的联系”,有可能导致保险利益丧失,致使保险合同无效,并且有可能加大道德风险,这些都是我们不愿看到的。因此人寿保险合同转让时须由被保险人同意是必要的。
  保险单质押的基础是投保人享有现金价值,而现金价值只有在合同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才存在,保险事故一旦出现,合同主要权利则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与投保人无关。此时,无疑面临质权与保险金请求权的冲突问题。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保险法做出了非常原则的规定,赋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单质押的权利。
  受益人指定权。保险法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享有受益人指定权,在该权利的行使上甚至优于投保人,该规定不能不说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大胜利。之所以如此规定,实乃因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之故。
  保险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是对被保险人变更权的规定。笔者一直认为变更权是指定权的一种,同样在该权利的行使上优于投保人,原因同上。
  二、被保险人权利之完善
  保险法虽然对被保险人的权利种类作出了以上规定,但对如何行使几乎付之阙如,并且有一些权利没有规定,对法律的完善以及保险市场的规范产生了不良影响。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