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治层面,constitution指的是一国政府的构成或组织方式,尤其是指最高权力的配置 ,简言之,即为政府的框架或权力结构,设计成文
宪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依此铸造国家,用亚氏《政治学》中的话来说,
宪法规定国家的各种职务,并规定何为统治集团及何为社会目的。这就是狭义的政治
宪法。亚氏的双层宪法定义形成了西方政治法律文化的政治法律文化的一种传统,后人多沿袭其说(比如黑格尔)。
1732年博林布罗克勋爵(Lord Bolingbroke)曾这样写道:“用贴切的与严谨的话来说,
宪法一词,意味着由某些不变的合理原则衍生出来并旨在实现特定公益目标的法律、体制与习惯作法的集合体,它构成一国的基本制度,在此制度之下,公众方可同意接受管治。” 典型的反映了英国人的
宪法观,它强调一些古已有之的不变的政治原则与公共福利,而对通过成文法律分配权力关心不足,按照共同的文化传统,
宪法就代表着政府和针箍法的运作。
不管有无书面的法律文件,只要一国有普遍接受的政治序列ordering与权力配置,只要民权有保障,我们就说它有
宪法。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特定的构成,但却未必有
宪法。当成文
宪法真实的反映了一国国情或权力配置时,我们就说它是真实的
宪法;不一致时,就说它是虚伪的
宪法,即所谓的有
宪法(文件)而无宪政。当我们指责某国没有
宪法时,并非指它没有一部成文
宪法。如果把这种指责理解为“它的
宪法的产生逐渐产生的而不是一次产生的,那么这种职责就属于字眼上的而没有根本属性” 这种批评针对的是一国政府权力的来源与制约,即那里缺乏确定的政治序列(),统治是专断的。比如绝对君主国即无
宪法。
广义的
宪法囊括了狭义的政治
宪法,后者必须与前者相一致。从形式上看,它虽然是人制作的文件,但却不是随意完成的。黑格尔承继了亚氏的双层宪法定义,认为,政治
宪法“不是制造出来的东西”,它取决于社会与市民,即广义的
宪法,是“数世纪的作品”,政治
宪法必须“与特定发展阶段的国民性质精神相一致”,不是“可以自由选择的” 。然而,
宪法不只是简单的规定国家的构成,制宪者必须考虑到国民是什么,能成为什么,能作些什么,从这里出发,希望国民更好,把他们引向光明的未来,“立法者的责任在于促成使我们结成社会的那些社会品质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