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监狱人性化不宜操之过急”
——兼与蒋晨先生商榷
胡绍宝
【关键词】监狱人性化 操之过急
【全文】
就在前不久(3月9日)的《新闻晨报》上,笔者看到这样一份报道,说的是:目前,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将针对服刑人员推出“十项文明执法措施”,其中包括服刑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平头、寸头、光头三种发型,此外还设置了环境温馨宜人的儿童会见室等等。说实话,作为一名法学院的大三学生,笔者当时立马产生了一种莫名的感慨甚至可以说感慨万千,很想“初生牛犊不怕虎”地站出来说几句话。
然而,笔者很快便在3月17日的《中国青年报》之法治社会版(第7版)的法眼专栏中看到署名蒋晨先生的一篇题为“监狱人性化不宜操之过急”的短评。鲜明的标题所昭示的观点刹时让笔者感到一种深深的似曾相识,然而,当笔者满怀激动甚至崇拜的心情把整篇文章看完时,笔者又产生了另外一种冲动或者说得好听点叫作一名法律人的责任感。简单地说,笔者基本赞同蒋先生的观点(仅限于其标题的字面含义,具体下文将作具体说明),但是对其关于“监狱人性化为何不宜操之过急”的论证笔者实在不敢苟同,于是在此笔者拟“再论”监狱人性化不宜操之过急同时也算是与蒋晨先生商榷吧。如有不妥或者说批评不当之处还望蒋晨先生以及众多读者、法学前辈见谅和不吝指教。因为笔者坚信一点——真理始终是越辩越明的!或许笔者在此只能说是粗浅随谈哪怕被称为歪理邪说,那就但愿抛砖引玉、意在言外吧。
首先,笔者想简要归纳一下蒋晨先生之所以认为“监狱人性化不宜操之过急”的几点主要理由。第一、蒋先生认为,不能为了人性化而人性化;第二、蒋认为,罪犯毕竟是罪犯,如果我们给他们太多的自由和权利,又如何能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呢?第三、蒋认为当前我们更应该做的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罪犯改造的相关规定、为罪犯营造一个安全、健康、公平、整洁、统一的监狱改造环境而不是去给他们争取自由和权利。
其次,笔者想针对以上蒋晨先生的几点论证作一些力所能及的浅薄分析,实为一家之言。第一,笔者想问“为什么不能为了人性化而人性化”?笔者以为应当准确地表述为:不能简单地为了推行所谓人性化措施而推行之。因为任何一种措施比如说罪犯可以自主选择发型在司法上作为一种具体的技术设计,其根本上是一种抽象的制度和观念所蕴涵的价值的体现和落实。也就是说,这里的具体的人性化措施在根本上其实就是在实现教育、改造罪犯的司法过程的基础上追求一种人性化即体现人文关怀的法治价值,而这种人性化即人文关怀的法价值应当说就是我们所追求的。所以,笔者认为,为了人性化而人性化即“为了价值而追求价值”于法理、于司法又错在哪里呢?第二、笔者想问“什么叫‘罪犯毕竟是罪犯’”?根据经典法学理论对人的认识和分析,人其本质上既是一个自然人,更是一个社会人。作为一个个体,他一般总是具备三种属性:一是作为一个人本身意义上的人、二是作为一个家庭成员意义上的人、三是作为一个社会成员或国家公民意义上的人。之于罪犯也一样,不管他(她)犯了什么罪,至少他(她)总还是个人吧?对于其(罪犯)后两者属性,笔者在此不想多加论述,只想就其第一位也是最基本的作为人本身的属性简要予以阐释即认为:罪犯作为一个人本身意义上的人除了依法对其剥夺的权利之外,对于
宪法赋予其的基本权利或许我们还是应当坚决予以保障和捍卫吧?是的,笔者也承认,犯人一旦自主选择发型之后,势必会给监狱对罪犯的监管带来一定的麻烦或者说难度。照这样说,我们的警察是不是会说因为找不到合适的理由将一个错抓的公民释放而将其永远关下去呢?况且譬如自主选择一下自己的发型这样的在每个人生活中看来再普通不过的权利相对于其在自然和
宪法上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言或许应当是言中之意吧?否则笔者认为我们就是人为地使他(她)失去了或者说或间接或直接地剥夺了他(她)作为一个人的基本属性更莫说后两者属性的保障了。如果这样(连他们的自然和
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我们都能漠视),我们还谈什么人性化和人文关怀呢?第三,笔者又想问“难道蒋先生所谓的安全、健康、公平、整洁等监狱环境的营造不是跟现在的十项或者说其中几项人性化措施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吗即都是力求在对犯人的司法中,在预防和教育、改造犯人的过程中追求一种人性化即人文关怀的法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