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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的账簿查阅权

  然而正当目的要件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要件,如何界正当目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美国和日本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即美国的概括式立法例和日本的列举式立法例。根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C )节的规定, 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韩国采取的是美国的概括式立法例,《韩国商法》第466条第2款:公司,未经证明前款之股东请求权(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账簿,笔者注)不当,不得拒绝之。 而日本商法采取的属于列举式的立法例,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7 :有依前条规定的请求时(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账簿,笔者注),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董事不得拒绝: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权利的确保或者行使而请求进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3股东为将通过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或者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者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4股东在不适当时间,提出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的请求时。笔者认为概括式立法和列举式立法各有优劣,概括式立法不便于操作,而列举式立法难免挂一漏万。结合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借鉴两国的立法例,将两者结合起来,在确立一般条款情况下列举出几项常见的不正当目的。
  在正当目的要件中,还有一个举证责任配置的问题。考察他国的立法情况,美国早期判例认为股东应负举证责任,之后又采取股东目的正当性推定,最后转向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目的之不正当性。美国诸州的成文法亦采此种态度。《日本商法》第293条之7亦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对决绝股东查阅账簿负有举证责任。 正如前面的论述,股东账簿查阅权的立法目的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免受公司董事经营管理人员的侵害,鉴于股东与公司相比,无论从信息上还是从经济实力上讲都处于一种弱势地位,所以最后的证明责任配置给公司比较合理。
  二、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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