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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人权保障问题

  有人认为,立案是公安机关行使追诉犯罪职权的内部诉讼行为,不必公开,也不是都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故应适当放宽条件。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其一,就立案的意义看,首先,立案为追诉犯罪提供了合法依据。立案,标志着案件已经进入侦查程序,并可能在下一步继而进入起诉、审判、执行程序;标志着犯罪嫌疑人已被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当侦查工作需要时,即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各种法定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从而为追诉犯罪提供合法依据,使侦查等阶段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立案还标志着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终止,立案以后,即使犯罪嫌疑人潜逃、脱逃,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任何时候发现犯罪嫌疑人都可以恢复诉讼程序,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反,如果没有立案,那就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其次,立案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通过立案前的审查,凡是认为不具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予立案,这样就可以把好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在刑事诉讼的一开始就注意防止公安机关主观臆断和草率从事,无把握地对公民进行刑事追究,避免发生错案,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二,就制定法的依据看,公安部2002年版刑事案件法律文书已经明确有了立案决定文书。其三,就社会角度看,对有受害人的案件,还涉及受害人权利保障问题。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既然立案的犯罪事实条件是一种主观认识,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与客观实际不相一致的情况。因此,案件决定立案以后,经过侦查,否定了据以立案的事实,导致撤销案件,或者决定不立案后,又发现了新的事实或证据,认为需要立案,都属于正常现象。衡量立案正确与否,不能以立案后是否最终查明有犯罪事实为标准,而应以立案当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为标准,实践中,那种把撤案等同于错案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对犯罪事实及其法律性质的认识是一种不断深入和完整的过程。作为侦查活动的认识对象——案件,最初如何形成,这是一个发生学问题。“案件”是一个概念,一个语词符号,其所表现的对象及其内容并非一开始便十分明确,轮廓并不一开始便分明而清晰。如果将“案件”一词指称那个实际发生的、具有潜在刑事法律意义的犯罪事件,那么,立案程序的最初阶段所称的“案件”一般不可能彻底表现了犯罪事件的全部要素和完备内容,否则便无需继续开展侦查取证活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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