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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人权保障问题

  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公安机关担负的任务最为繁重和艰巨。其中破案是最为艰巨的工作之一,而破案率的高低,又成为衡量公安机关工作优劣的一项重要指标。根据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的规定,破案应当具备三项条件:(1)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破案的要求是比较高的。破案在立案之后,一旦立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必须受到刑事诉讼法的严格约束,包括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禁止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等等。立案以后如果不能如期破案,或者长期破不了案,又会影响破案率。于是,为了保证或提高破案率,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便采取“不破不立”的做法,在立案审查阶段进行实质上的侦查活动,其中包括对可能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取证。立案前的讯问属于立案审查行为,而立案审查以及整个立案活动都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属于整个诉讼过程的一个诉讼阶段,但是,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审查活动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约束,甚至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对立案审查做出具体的规范。这种情形同样容易导致在公安机关的立案审查阶段公民的人身权利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有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取证的行为正是在这个阶段上发生的④。
  可能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中有权依法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传唤讯问或留置盘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则对此都有程序性规定,禁止超过期限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取证,因而即使《刑事诉讼法》未对立案审查活动做出规范,也不至于使公民的人权在公安机关的立案审查中得不到保障。诚然,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行政管理确实有若干法定程序必须遵守。但是,在行政程序法制尚未像刑事诉讼程序法制那样健全并得到足够重视和强调的情况下,将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寓于治安管理活动过程中进行,侵犯人权的情形可能比在真正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容易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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