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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人权保障问题

  二、 立案规范的不足
  承认立案活动的刑事诉讼性质,将立案作为一个诉讼阶段,是包含发现或接受立案材料、进行立案审查和作出立案决定三个环节的诉讼程序,似乎这三个部分的活动都是诉讼活动,理应都在刑事诉讼法管辖的范围之内。然而事实上,刑事诉讼法虽然对立案在法典中有专章的规定,但对立案审查过程所作的规定却非常之少。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就只有第86条的规定涉及了立案审查的内容。而这一条中也只有一句话是关于立案审查的,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检举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至于如何审查,应当遵循什么原则和程序,在立案审查中哪些行为是允许的,哪些行为是禁止的,如何保障有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则没有任何表示。当然,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和在一定范围内有效的指导性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③。与立法上的不足相联系,人们也很少关注立案审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法律对立案前审查行为少有规范,司法实践和司法理论研究对立案前审查活动也持无所谓态度,这使得与刑事诉讼程序相联系,并通常成为刑事诉讼立案阶段组成部分的立案审查行为被事实上排斥在诉讼程序之外,不受诉讼法制的约束,成为被刑事诉讼法制所忽略的环节。由于这种忽略,在立案审查这一环节上便常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发生,而且似乎人们对之无可奈何。
  立案审查主要是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具体地说,就是对于报案、控告、检举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如果仅限于对立案材料的审查,照理不可能发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问题是司法机关的立案审查活动并不总是或者不可能总是限于对立案材料的审查,而多数情况下要通过向某些人进行调查才能完成立案审查的任务。而向某些人作调查,自然也包括向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公民进行调查。对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公民作调查,其实质就是对其进行审查。尽管这种审查的方式是对其进行询问,尽管此时所用的法律术语还只是“询问”,但正是在询问这一环节上,人权保障机制不足,被询问者的人权保障经常成为问题。此时的
  询问极易变成对“犯罪嫌疑人” 的“讯问”,而且是一种缺少法律约束极易侵犯人权的讯问。人权缺乏有效保障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正是那些缺乏法律依据的人身自由限制、以刑事诉讼法禁止的非法方法强制被审查者回答问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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