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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人权保障问题

  一、 立案活动的性质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用六个条文明确规定了立案的材料来源,举报线索的接受,举报线索的审查,决定立案和立案监督等内容。其中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立案是什么?提出这样的问题似乎有些幼稚。然而,正是这个问题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已经影响了侦查工作的开展。比如,立案活动是否该被法院作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让公安机关作为被告应诉?决定立案之前能否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所获取的案件事实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决定立案之前可否接触被查对象,可否出示侦查机关的法律文书,可否使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方法?侦查人员为满足诉讼中证据的形式要求,是不是必须在立案之后去从事大量的证据转换工作?
  有人认为,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决定,决定立案具有刑事诉讼的性质,属于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立案决定之前的活动,如发现犯罪事实或发现犯罪嫌疑人,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的审查,不具有刑事诉讼的性质,属于非诉讼活动。因而,主张将立案分为立案前的材料审查和决定立案两个阶段。也有人认为,立案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立案阶段包括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审查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立案是上述刑事诉讼行为的统一体,表现为一个过程,立案不等于立案决定,立案决定是立案阶段工作的一部分。立案阶段是立案决定的前提。没有立案决定,立案阶段的工作就起不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建设秩序的作用。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一个讲的是诉讼阶段,一个讲的是在这个诉讼阶段中的一种决定,二者不能混同。
  笔者认为,立案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立案活动受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调整,立案具有明显的刑事诉讼性质。同立案以后的侦查活动一样,立案阶段所有活动,都要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控告人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等等。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都属于刑事诉讼的性质。单单将立案中的材料审查排除在刑事诉讼性质之外,将立案分为立案前的材料审查和立案决定,否定立案阶段发现犯罪事实,发现犯罪嫌疑人,审查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刑事诉讼性质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立案前所获取的案件事实情况,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调取证据材料,询问证人、知情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进行鉴定和查询的有关规定,是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经查证属实,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该承认其具有刑事诉讼证据效力。事实上不少地方公安机关对立案前所获取的案件事实材料,如立案前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的技术鉴定,现场访问笔录,对涉嫌犯罪的被查对象经手管理的会计帐册,出(入)库单据进行检查所提取的痕迹物证,对嫌疑文书、字迹进行的检验和鉴定等,都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笔者认为把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一个过程看待,承认立案活动的刑事诉讼性质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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