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先行规定看,2002年6月1日,证监会颁布的《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已经允许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但是对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对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必须达到相当的标准,同时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对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规定境外股东的实收资本必须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同时,外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超过33%,在我国加入WTO后三年内,该比例不超过49%。
2003年12月8日银监会颁布的《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但也限定了严格的条件。其中第七条规定,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二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3)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5)内部控制制度健全;(6)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7)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同时,在第八条规定,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二)产业准入
无论何种类型的并购,只要涉及外资参与,均须遵守我国外商投资的行业准入的规定。我国目前对于外资并购项目的规范主要是通过《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加以调整。重点是鼓励外商在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基础工业、环保产业及出口创汇型产业等方向的投资,至于服务市场的开放程度仍属有限。国家强调行业准人规则的刚性,明确规定:“依照《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