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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分析师相关法问题探讨

  在美国,20世纪30年代的证券法就确立了信息披露作为证券市场监督的基本方式。专业证券分析师出现于60年代,是机构投资者出现后的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证券分析师的自律性组织,以促进投资咨询业的规范发展,提高证券分析师的专业水平,并规范证券分析师的行为。信息披露过往采用选择披露 的方式,表面上看,有利于证券价格的稳定,实际上违背了证券监督的理念。选择披露同内幕信息相似,机构投资者往往比一般投资者先知先觉。证券分析师为避免被发行人排除于信息公布所选择的人员范围之外,有时会不得已作出对发行人有利的评价或建议,而不敢提出相反意见。 至2000年8月,SEC才出台公平披露规则,试图建立新的完全且公平的信息披露机制,实现市场机会的真正平等。
  虽然个人投资者或许能够搜寻及证实信息,相对而言,证券分析师在信息获得上具有明显的规模优势。多数解释证券市场效率的理论都十分强调证券分析师之间在获取证券信息方面的优势。证券分析师有两个基本职能,一是从发行人以外的渠道搜集有关公司证券价值的重要信息,例如利率、竞争者行为、政府行为、消费者偏好、人口变动趋势等。这些信息十分关键,是发行人的依赖对象,发行人本身不具备专业知识,而这正是证券分析师的长处。二是证实、比较发行人披露的信息,以防止恶意欺诈并消除偏见。
  我国证监会副主席史美伦在2002中国工商论坛上指出,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将在适当时候推出证券分析师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了十几年,从事股评工作的人不在少数,但并未出现真正意义上的证券分析师。证券分析师制度的推出,除了证监会大力推动外,还需要证券业内部的推动力,因为该职业的产生首先是基于市场需要。多数国家和地区证券分析师资格的取得都大同小异,基本上都是相当学历加上若干年的相关工作经验,并通过专门的证券分析师资格考试。由于证券分析师和客户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如何保证证券分析师能够以投资者的利益为本提供分析意见进而指导投资,是这种关系能否持续的关键。
  我国《证券法》规定“禁止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的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等行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第一是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交易;第二是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第三是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1998年的《证券法》并没有采用国际通行的证券分析师的概念,而是用了“证券咨询机构专门从业人员”的冗长称谓。2000年7月证券业协会会员大会上通过的《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也仅仅涉及证券分析师制度的部分内容。证券分析师业正在形成规模,对证券市场起着推动作用的同时,可能带来危及证券市场的消极作用,急需建立一套完善的包括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在内的制度来规范这一职业。证券分析师可能面临的被诉威胁,对其开展业务非常不利。因此,建立证券分析师免责制度就有了现实的迫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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