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商业秘密设质,有相当的风险性。因为商业秘密的相对秘密性,质权人与质押人在进行设质的谈判时必须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作出正确的衡量和评价。至于商业秘密价值几何,则与其转让时的评估一样,在一定的参考标准的基础上,双方在诚信原则之上自由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知识产权质押中已经规定的商标使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都是既得权,在设质时已经是现实存在的,并且能够为质权人所把握和控制。然而商业秘密的质押要引入的一个全新的观念是在商业秘密出质时,即商业秘密质权实现之前,质权人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核是不了解的,这对质权人来讲有一定的风险,但是不能以其存在的风险为理由否定商业秘密质押的合理性。[14]可见,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即其秘密性,对商业秘密的出质构成现实的阻碍。但这一障碍并非是不可逾越的。
以商业秘密出质,商业秘密的价值确定可以参照商业秘密转让和许可使用时的价值评估的计算标准。商业秘密作为质押的标的物的评估标准是在商业秘密持有认一般许可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的合理使用费、受让人可能因此获得的利润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基础上,结合一些其他的相关因素计算。甚至若当事人之间通过平等自由的协商,若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产生一个价格,不需要经过估价程序。商业秘密的评估对于商业秘密在商品流通中的价值确定非常重要,但是现存的评估手段还是不足够。当然,即使是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价格,也可能是在一方先行对商业秘密的价值作出了单方评估后才给出或才肯接受的价格。
商业秘密出质对传统质押理论的一点新的突破是其在出质时,只是转移经过保密处理的商业秘密的载体,而暂时不转移商业秘密的信息本身。出质期间,商业秘密的原持有人仍然可以运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而基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及如果商业秘密出质人在债权届至时能够履行债务,从而使得商业秘密的质押权不必实现而归于消灭的情况可能出现,就必须特别注意商业秘密在出质期间的保密问题。虽然商业秘密不象其他知识产权那样有主管的行政机关,但是我们可以借助一些中介性的机构完成商业秘密的出质的运作过程,以确保其相对秘密性。例如,可以规定商业秘密出质必须进行公证或者必须由律师见证等。公证员或律师基于其职业操守,对于商业秘密出质的顺利完成和规范运作都是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的,而且其也是最能够保密的专业人士。
五、结 语
知识产权质押在我国即使不算是一个新鲜的事物,至少也不是得到人们普遍接受和主动选择的融资方式。引入商业秘密质押的理念,既是对商业秘密传统防御性制度体系的突破,畅通其积极利用的渠道,也是对知识产权质押制度发展和完善的一个极大的促进。本文只是尝试为商业秘密持有人提供多一个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便利途径。对于怎样促使商业秘密质押顺利进行,还有待于实践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化来加以完善。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一开始就能够为人们所接受的,这意味着我们必须给予所有可能增进人类福利的新生制度以必要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人类才能通过多元化的价值选择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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