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商业秘密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进行保护的,其内容往往不为别人所知悉,因而许多国家不承认其是财产权。商业秘密是能够产生竞争优势的信息。学界通说认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权。产权是经济学术语,一些法律经济分析学者经常使用。产权的概念从法学的角度可以界定为财产权,即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8]财产的法律概念就是一组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关于资源的权力。不受他人干涉的选择权通常称为自由。因此,财产制度就是将一组关于资源的权力分配给人们,也就是把在资源上的自由给了人们。财产创造了一个所有者无需告知他人就能够想怎么做就怎么做的隐私权。[9]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创造了有效率地使用资源的激励。
商业秘密在形成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符合知识的特点,能够给持有人带来竞争优势。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贸易中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传统的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而商业秘密则均不具备知识产权的这些特征。国际上,因为发达国家支持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意见占了上风,商业秘密被确定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商业秘密虽然不具备知识产权的传统特征,但由于其的确是一种智力创造,不经过艰苦的脑力劳动不可能获得,而其中的新颖性、非浅而易见性,不是普通人一看便能知晓的,与发明和智力成果无异,都是凝结了人类高度智慧的知识产品。[10]
凡法律保护的权利,必然存在相关的经济利益。商业秘密定位为一种财产权,反对的声音渐渐式微。商业秘密权在于传统典型的财产权相比,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体系构成不够完整之处在于:对以正当手段获得、使用、披露的特定人,商业秘密权利人没有禁止权。即商业秘密的非排他性的特征。商业秘密的价值不在于其是否有排他性上,而应当是它能够给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人带来经济和生产上的效益。商业秘密的排他性仅仅是针对循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不包括如果商业秘密排他性转让后的原商业秘密持有人。
三、商业秘密质押的理论基础
(一)质押与权利质押制度
所谓质押,是指出质人将其动产或某种权利凭证移交于债权人占有人,以用作债权的担保。权利出质后,质权人成为质押的标的的直接占有人,出质人为间接占有人。质权,是指债权人为担保债权而根据合同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能够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11]质权之质,就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押给对方,由对方占有,以担保自己。只要便利占有又足奏担保之效的,均可为质权标的。质权人在其占有质押物期间只能尽善良保管的义务,不得使用质物。质押制度的出现,有一定的社会作用。质押强调转移占有,具有公平作用和间接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留置作用,旨在保证债权人顺利实现其债权。质押使得出质人对于质物不能继续使用收益,以获得清偿债务的资金,从而影响了出质人的利益,妨碍了质物的作用,这与充分发挥资源效率的经济原则相悖。质押制度对于融通资金是大有裨益的。
传统的质物在出质期间不能发挥财产的效益,不能创造社会价值。由于设立质权的目的,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其实这种不效益的情况在商业秘密出质时将不复出现。因为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在商业秘密出质后,商业秘密的质押人仍然可以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生产。商业秘密的出质可以理解成若出质人不能履行商业秘密所担保的债务,则必须依法强行将其商业秘密让出,至于折价让与债权人还是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让与第三人,则另当别论。商业秘密的原持有人的事后保密义务类似于
合同法上的后契约义务,是一种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