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特性决定了质权不易实现,在对其积极利用过程中还存在如何进行保密的问题,这些都是商业秘密出质存在的客观障碍。商业秘密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若不充分利用其价值性来增进持有人的利益,乃至社会的整体利益,将之纳入质押标的的范畴,则对社会有限资源的利用是不效益的。传统商业秘密的制度体系严格限定了持有人维持其这种竞争优势的范围,即不排除他人通过独立开发或者反向工程获悉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商业秘密,只是禁止知悉者非法泄密或者他人以偷盗的方式知悉。虽然他人通过法律允许的途径获知商业秘密并不使原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但毕竟对原来的私有知识构成了现实威胁,也可加速知识向公有领域的转化。从这种意义上讲,商业秘密是有期限性的。在他人通过合法途径获知商业秘密前,持有人应作出合理的行为选择,以最大程度地利用其握有的商业秘密。即使采取了最完善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也会不能长久保密。
商业秘密质押指的就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商业秘密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以商业秘密设定质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该商业秘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获得价款而优先受偿。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使之区别于有形财产的质押和非知识产权的权利质押。债权人质权的实现需要一些特殊制度加以配合。商业秘密持有人可以依其意志自由选择是继续保有商业秘密还是通过合法的商品流通渠道来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也许由其始终保有商业秘密在其专用领域是维持其经济力上的垄断所必要的。但若商业秘密持有人有暂时的资金运筹困难,则制度上提供多一个融资渠道使之可最大限度地利用其握有的专有资源,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制度的任务就是为人们提供进行多元化价值选择的渠道。
二、商业秘密的防御性制度体系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其属性
学界对为何和怎样加强商业秘密保护都作了充分论证。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已成为大势所趋。关贸总协定(GATT)称商业秘密为未公开信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首次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国际化,称之为未披露信息,作了以下的界定: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述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者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首先,其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构造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其次,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再次,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1]
商业秘密虽广为接受,但其涵义如何,学者的意见不一。总的来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业秘密,又被称为工商秘密,通常包括狭义的商业秘密(trade-secret)和技术秘密(know-how),后者又可称为专有技术。[2]国外有学者甚至认为除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一切秘密都可视为商业秘密。国内学界也许受《
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明确规定何为商业秘密的影响,对这一概念争议不大。根据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含三个基本属性,即相对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3]商业秘密是符合保护商业秘密法规定的那部分信息。各国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形式上各异,表现在对范围和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凡是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一切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都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是一个
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概念,在美英等普通法国家是一个侵权法上的概念。但两者的宗旨是一致的,都在于维护商业道德,促进研究和开发。因此传统商业秘密立法的重点放在了界定商业秘密的内涵、外延以及怎样防范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事后的司法救济上。[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