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入世谈判的进程以及正式入世,版权立法在逐步走向完善。我国版权法是世界版权制度的组成部分,无论是保护对象、权利内容、权利限制还是司法程序,根据应承担的国际义务而言,都不可避免地面临与世界版权制度接轨的问题。版权法是通过赋予作者及其他版权人一系列的专有权利刺激和鼓励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籍此为改过的科学文化、民主交流乃至经济发展提供契机。
有人指出,与版权保护产生的初衷相左的是: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版权保护对一国经济的促进作用受到挑战。版权的保护程度其实体现的是版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的一种动态平衡。版权的不断扩张的一个表现就是版权保护的客体与权利内容在不断地增多。 从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成功地将主要保护出版商转为主要保护作者开始,在各国版权法和版权国际保护条约的发展历程中,都可以看到版权客体缓慢扩张的趋势。1886年制定的《伯尔尼公约》历经两次增订,五次修订,每次增加新的版权客体都是必然的步骤之一。
不可以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版权客体不包括电视节目形式为由,断定电视节目形式不应受版权保护。电视节目形式在外国版权法上是受版权保护的对象。因此,我国电视节目制作人在合法引进电视综艺节目时必须支付巨额的版权费。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其特性之一是地域性。外国的版权法对我国而言没有域外效力。而版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又没有电视节目形式属于版权客体的规定。作为法学理论研究者,应做的是如何从电视节目形式本身判断其是否符合应受版权保护的客体的特征,从而指引立法的方向。
智力成果有很多种,但不是所有的智力成果都可以当然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可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应当符合以下几个主要条件:首先其应当是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其次其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再次其应当以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其应当是思想或情感的外在表现形式,版权法不保护尚未外部化的思想或情感。而所谓的原创性或曰独创性是指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或情感以及他们外在表现的文学或艺术形式,都不要求一定是前所未有的,只要每一件作品都是该作者自己完成,而不是抄袭他人的现成之作,即使这些作品相互近似甚至雷同,都被认为是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作品所籍以体现的物质形式或曰载体,也并不一定是认定作品的先决条件。只要能够为他人所感知,并不需要一定要用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也可以成为作品获得版权法的保护。
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版权的首要特点是无形性,版权保护的客体是无形的权利,而版权保护的对象则是表现思想或情感的有形物,包括原创的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作品、戏剧作品、影视作品、音乐作品、科技作品等。那么电视节目形式是否符合版权保护的对象呢?就本文所讨论的电视综艺节目而言,电视综艺节目是一个综合了多种表现形式的产物。其中包括的图案、歌舞、话题等都可归到以上所述的传统版权保护对象的范畴,从而这些部分都当然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有人认为,涉及节目构思、策划等无形部分,因无法归类到传统应受版权保护的对象中,而我国著作权法中亦无相关的保护条款。 因此,不能得到版权保护。而电视综艺节目作为一个整体,它受版权保护是无疑的。但从一个具体电视节目中抽象出来的电视节目形式应否得到版权保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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