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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改编中的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作品的思想、内容和形式三者本身有时是紧密结合、难以区分的。出于防止垄断的考虑,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idea),例如美国版权法规定,对原始作品的版权保护不及于任何思想、程序、过程、制度、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及发现,无论其在该作品中的叙述、解释、说明或体现形式如何 。但作者创作的过程实际上是其思想和情感外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作者随着思想和情感的引导选择材料,通过一定形式表现出来,作品形成后,思想和情感又必然构成整个作品不可分的部分。而人们通过作品形式感受到的作品内容实际上是作者思想情感与他(她)所选择的表现形式的结合。在改编过程中,对表现形式的改变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延及思想和内容,特别是跨艺术形式的改编,由于不同的艺术形式有不同的艺术要求和衡量标准,改编后的作品很难与原作达成完全一致。但这种不一致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应在充分尊重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否则如果改变了作品的基本的思想内容,就有可能侵犯作者的修改权或者破坏了原来作品的作品完整性。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本义上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 ,侵犯这两者的结果都有可能导致作者对改编不当行为加以禁止。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然而实践中如何认定这种改动是否必要,是否侵权呢?
  改编会造成思想内容的改变的事实可能是客观存在的。以将小说改编为电影为例,“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或许本来对这部小说的理解就有不同,改编以后,同样还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也就很难确定是否有或者有多大程度上的改变。金庸的很多小说被拍摄为电影和电视,当有人问哪部改编得最成功,剧中主角哪个最符合原著时,他认为“阅读小说有一个作者和读者共同使人物形象化的过程,很多人读同一部小说,脑中所出现的男女主角却未必相同。”“电影和电视的表现形式与小说根本不同,很难拿来比较。” 。虽然认识到了理解上的差异,但他仍然不能接受改编所造成的过份的改动 。如果改编者一旦获取了改编权,便可以以“理解上的偏差”或“艺术形式的需要”为由而滥用改编者权利,对作品的内容大肆实质修改(substantial modification),将完全违背著作权保护本意。
  判别改编是否构成侵犯修改权的内容的修改,需要对原作构成的重要要素和主要特征进行审视,看是否进行了影响原作内在的自足完整性的修改。传统的小说以故事情节、人物、环境为主要构成要素,每种要素都有其独创性,并且三者往往相互紧密联系。情节是人物性格的历史,人物在情节发展中展现和发展;而人物性格和举止决定于环境和个人动机,小说的全部情节往往还决定于它的地点。这些因素是否被改变都是需考察的重要要素。其重要程度主要取决于其各自对整个作品的完整性和独创性所做的贡献。正如美国“尼古拉斯诉环球电影公司案”(1930年)中法官所说的,“故事或角色是否受到保护取决于它们在一单独作品中的复杂性或故事发展。” 作者创作中的更详细的、具有更高的独创性的部分应该受到更高程度的著作权法保护。这应成为我们把握这一问题的重要标准。作者在作品中所反映的价值观念、伦理趋向也应是重要的参考要素。央视对《水浒》的改编中,很多观众认为潘金莲的形象塑造与流传的版本有很大的距离,这种改动某种程度上就构成对原作品仍受著作权保护的精神权利的侵犯。另外,对于打破传统的现代小说更要结合作品本身对其突出的重要特征和风格进行考察,以确定改编是否构成了对原作自足完整性的伤害,从而判别是否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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