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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改编中的著作权保护

  第一种情形是涉及面最小、最轻微的修改,一般不会涉及到侵权问题。作者本人当然有权进行此类修改,报社、期刊社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的这一权利实际上是对作者权利的一种限制。如果允许作者享有"绝对修改权",那么编辑人员对笔误的修改也将成为侵权。即便如此,这种修改也应以“必要”为限。但如果这种修改是错误的,譬如编辑时不慎把本来正确的词句改错了,或出现印刷错误,原作者可以维权,补救方式应以“必要”为限(可在下次印刷时订正)。这种文字性修改构成的侵权问题虽然较为显见,但有时仍然可能出现一些争议。2001年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侵权案就是编辑的文字性修改与作者的认识发生偏差的实例 。第二种情形中经过改变的作品必须具有新的创造性。即使是作者本人修改的作品,只要经修改的作品没有完全包含以前文本的内容,仍然不必然影响其各自享有著作权。经过改变的作品也可能是原始作品的演绎作品(即对原作进行翻译、改编、摄制电影、广播以及其他演绎方式所创作的作品),演绎作品虽含有后任作者的智力成果在内,但未改变原作的创作思想的基本表现形式,该类作品具有从属性。将原始作品改造成演绎作品须取得原作者授权。在第三种情形中,本人创作的作品不从属他人作品,是体现本人创作个性特征和表现本人思想的独特蕴义的新作品。虽然使用了他人作品提供的材料,但已改变原作的表达方式,从而形成了具有独立意义的新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对改变作品做以上区分,使我们对作品改编的性质有了较为清楚的定位。改编须以原作为基础,改编不能改变原作思想的基本表现形式,改编有创作性质。但改编改的究竟是什么?他人行使改编权会不会与作者所有的修改权发生冲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对改编和修改的区别和联系加以界定。
  二、改编与修改的区别和联系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项精神权利。由于作品反映作者的思想、观点、情感,是作者创作的产物,因此作者根据表达的需要对自己的原作品进行修改是正常合理的。当然这一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受到客观上的限制,比如作者对美术作品的修改就需要取得作品原件所有人的同意。修改权行使的对象是整个作品,包括作品的思想和形式。而改编权是经济权利,其行使并不改变原作的最初特性,改编创造出的演绎作品与原作共存。改编所针对的主要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其不改变作品的基本思想内容,也不仅仅是信息媒介或者说载体的转换。所以,从剧本到剧本是改编,把原作缩写为简本是改编,小说再度创作为电影也是改编(也可视为合并行使了改编权和摄制权),这都是因为表现形式已经变了,所使用的语言有所改变,情节和人物也有所改变。但这是否意味着一旦获得原作者的同意,改编者是否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对作品的表现形式任意改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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