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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适用于网络合同法律问题的特别原则

  上述这些出于合同安全考虑的强行性的规定必然会形成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这些规定并不会对缔结网络合同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自治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在严格规范和管制的同时,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和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二、 出于技术手段考虑的契约合理原则
  由于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许多传统的法律规定可能不能适应技术要求,虽然法律的精神以及基本的原则不会变,但仍需要结合技术的发展考虑到可能出现的合乎法理的做法,以应对新情况并解决新问题。因此,合理性原则应贯穿于网络合同法律规范的方方面面 ,其中相对比较集中的主要体现在技术性较强的领域内,例如对网络合同的形式的要求,对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证据采集问题时,要综合技术因素采取更为灵活的合理性原则。这出于技术手段考虑的契约合理原则的具体表现有:
  第一、 对合同成立及生效根据合理性原则设立相应的制度
  通过网络订立合同的时候,要约、承诺等意思表示可能会由于技术或黑客攻击等原因而延误或丢失,因此,为了保证数据电文传送的可靠性,网络合同当事人的信息系统都应设置收讫确认功能。同时,由于网上电子信息在一瞬间就可以到达,因此如果按照传统合同法的做法,对于受要约人的承诺就不像传统合同那样有撤回或撤销的机会。但是网络合同的承诺当事人在网页上点击确认图标而订立合同时,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发生错误,也可能因为其过程十分短暂而未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地思考,因此,承诺人的意思表示可能并不完全真实。在此情况下,应该给客户一个期限考虑是否最终决定成交。另外,在通过网络订立合同时,很多合同条款没有被完整地记录在合同的电子文本中,而是在电子文本中被提及。这些被提及但没有直接出现的条款,是否属于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于电子商务具有重大影响。网络合同的有关法律应当规定给予当事人审查合同条款的机会,并确立普遍的提请注意、予以说明的义务。这些规定在网络时代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意义重大。
  第二、 对合同形式以及合同纠纷中需要的电子证据的采信上采取合理性原则
  网络合同采取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我国《合同法》中确认了网络合同的有效性,但在电子合同证据的认定形式和证明效力方面尚需要新的网络合同法律规范。这些规范的一项重要原则是考虑技术手段的合理性。在证据形式上,传统证据法中只承认原件才能作证据,副本和其他形式的文件不能作证据,排除了网络合同的证据效力。此时应根据合理性的原则用“功能等同法”看待网络合同文件的“原件”效力,即该电子文件具有可阅读、复制和保存的特点,同时能确保其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并从未改动,就应视该网络合同文件为“原件”。在证据效力方面,网络合同证据的效力取决于其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基于电子合同使用的主要是磁性介质,其录存的数据内容可能被改动且不留痕迹,按照传统诉讼证明的规定网络合同难以单独、直接证明待定事实,如果将其一律视为间接证据将减弱网络合同的效力,因此应根据合理性的原则采取特别的方法以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最常用的方法就是比较法,在“邵达立诉张尔申案”中通过运用比较的方法。通过一系列的证据相互印证,锁定了被告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和唯一性,证明了侵权电子邮件系被告所发的事实。另外,可以采取自认、鉴定的方法等。如2000年3月发生在上海的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为定案根据的劳动争议案件,就是由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监察处提供意见书确认了它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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