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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适用于网络合同法律问题的特别原则

  电子签名实际上是对签订网络合同的当事人的签约能力一种法定程序的认定,对有权从事电子签名认证的机构,以及其他的网络合同的中介服务机构如密钥管理机构、信息服务提供商等,各国在立法上都对其设立采取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对其应有的资金、技术能力、人员、机构设施作明确法律规定,并严格审批,以保障网络合同的效力与交易的安全。另外,许多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对于电子代理人作了规定。1999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2条规定:“电子代理人”指为某人用来代表该人对电子信息或对方的行为采取行动或做出反应,且在做出此种行动或反应之时无需该人对该电子信息或对方的行为进行审查或做出反应的一个计算机程序或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 。电子代理人是一种自动化交易工具,法律规定电子代理、电子代理人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确认通过自动化手段为要约、承诺及履行的合法性;二是确定意思表示的归属,即电子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属于电子代理人的使用人。
  第二,对保护知识产权与隐私信息的强行性法律要求
  Internet上的商务活动往往涉及知识财产的销售和许可证交易。为促进形成一个有效的商务环境,销售者必须知道,他们的知识产权不会遭到侵犯;而购买者也必须知道,他们获得的是经过认证的产品,而不是仿冒产品。为此,确立清晰和有效的保护版权、专利和商标的法律制度,对于防止网络合同中的仿冒和欺诈行为十分必要。网络合同的法律制度还应高度关注个人隐私的保护。只有当个人隐私权和信息自由流动带来的利益取得平衡时,互联网上的商务活动才可能兴旺起来。基于这种考虑,有些国家制定法律、实施行业自律和用行政手段来解决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问题。消费者在由于不当使用或披露个人信息,或提供了不准确、过时的、不完整的或无关的个人信息而受到伤害时有权要求赔偿。OECD1990年《保护隐私和跨界个人资料指南》、欧盟1998年10月生效的《欧盟隐私保护指令》对网上贸易涉及的敏感性资料及个人数据给予法律保护,对违规行为追究责任。最近,世界互联网大会通过了保护隐私技术 。这些均体现了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要求。
  第三、信息网络安全与信息内容管制的规定
  如果Internet的用户不相信他们的通信和信息是安全的,是不会被截取或窜改的,那他们就不会把Internet用于日常的商务活动。因此,在电子数据传输的过程中,安全和保密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目前,一些国际组织已先后制订了一些规定,以保障网络传输的安全可靠性。1997年国际商会制订了《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的守则》,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也对数据电子的可靠性、完整性以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作了规定。欧盟、美国及其他发达国家都先后制订了网络交易安全与保密方面的规则。这些规定致力于为电子商务提供一个可预测的、安全的环境。保障网络合同安全的另一做法就是通过法律手段强化信息内容管制。许多国家制定了限制内容提供商经由Internet网传送产品的措施、政策和法规,还有一些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对网络上的广告实施管制 。很多国家制定防止欺诈行为的法规,例如,对于欺骗性的公司和股票信息、假冒的投资计划等,都曾在Internet上广泛传播,需要制定新的法规以防止Internet网上的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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