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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献文:网络上的名誉侵权事件,现实中的教授维权官司。

  传统上的侵犯名誉权,主要指利用报刊等方式或在公开场所散布他人有关不真实的言论。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发展与崛起,网络现也成了一个“时髦”的渠道。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这种侵权有其自身的特点。因互联网可在瞬间将信息传送到世界各地,于是,这种侵权不仅速度快,而且影响范围广;自由化程度高,且不易控制;另外,它还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查处困难。在网络世界里,良莠混杂,真假难分。许多信息来源不明,却被宽松审查或者不审查。网上发言、发贴、发表文章或建立自己的网络个人主页、网站,这些做法,省去了传统报刊发表程序之烦琐,也带来了大量侵权案件。传播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事实对他人进行批评、监督,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以言论自由为核心的表达自由被认为是最重要的人权之一。言论自由受宪法保护,但言论自由一定要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上的进行,网络也不应该例外。在网上随心所欲的发表任何言论,就可能与他人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如果有第三人知道发生在网络空间的名誉侵权案的被侵权人是谁,则可以初步认定被侵权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网络不能因为其特殊性而排斥法律对它的管辖与约束。
  然而,我国此方面的立法则相对落后,甚至是空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主要是从违法犯罪方面维护互联网的安全。该决定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活动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 该规定较为原则,也缺少有关信息发布者及网络中介服务者(特别是主机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明确规定。现在较为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除配合司法机关追查发布人的IP地址,并在接到投诉后删除侵权言辞外,主机服务提供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也经常以网站不是侵权主体为由驳回被侵害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不能因网络处于信息爆炸状态、不可能时时刻刻检查信息和对有关内容进行监督或者主机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无法审核等为由,免除网络中介服务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能明确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找不到侵权人的,由网络中介服务者先承担责任。原则是既要保证有效的制止侵权行为,也要保证网络信息的正常传播。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有时网络中介服务者或管理者也未必能找到、难以确定,这种情况下,可由网络中介服务者先独自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这样,有助于网络中介服务者协助查处侵权行为,有效防止侵权行为之发生。网络中介服务商,不应该只享受经营盈利之权利,而不承担相关责任。除经营风险责任外,也应承担民事侵权等法律责任。特别是能编辑信息且能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的主机服务提供者,其对网络传输内容有一定的控制权、有发布与否及编辑控制的能力。这些职能类似于传统报刊之编辑,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侵权言论的发布人无疑是应承担责任的,发布的言论内容上是否属于以侮辱、诽谤或其它手段侵害他人名誉,因网上保存有文字材料,认定并不困难,无非是这一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实现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困难的方面主要是侵权言论的发布者身份认定等技术性问题。本案因公安部门的介入,保全了有关证据,比较容易的明确了侵权人,原告也只起诉了被告个人。这样,网络中介服务者的责任在本案中就没有涉及。(网络中介服务者又有主机提供者、程序经营者和其他类型网络管理者,它们的技术能力不同、权限不同,其所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有所区别。相对于一般名誉侵权案件而言,网络名誉侵权特殊问题另有转发者的责任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等,本文不作详述。)据报导,我国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草案在侵权责任法一编中对网络侵权责任主体作出了规定,网站中介服务者(亦有称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中介服务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中介服务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网络名誉权官司已频频发生,网络侵权纠纷为全国人大立法想也能提供一些生动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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