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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的古典自然法基础考辨

  看到这里,我们可以这样总结自然法和自然法中的正义思想了:古典自然法认为:首先,世界都处于一种必然性与自然律的支配下,具有永恒性;其二,神与人一样,都服从于这种永恒的自然律;其三,对自然律所确定的秩序,便是一种“正义” 。在古希腊,正义是以一种调整自然力对宇宙组成部分的作用,保证平衡与协调的先验宇宙原则出现的。这是一种存在一种普遍的、永恒的自然法则,而且一切个人、国家和制定法都必须遵循。
  古典自然法的理论模式一直为后来的自然法哲学所继承。在此基础上,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结合当时欧洲各国的政治现实,形成了一整套具有崭新政治法律内涵的法哲学体系。这种体系以自然状态为起点,以自然权利和自然法原则为理论核心,以社会契约和宪政国家为其政治结论,将新兴资产阶级的政治要求论证为自然法的普遍原则,并据此对封建专制主义进行无情的批判,对未来宪政社会进行天才的设计。
  同理,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自然正义就具有了先天的神圣性,是不可违背的。相应的,以自然正义为核心的程序正义思想也具备了先验的合理性。这一合理性,在资本主义兴起之后,在反对封建和教会司法制度的斗争中,随着自然法的复兴得到了重视。程序正义,使得正义真正有可能从抽象走向具体,从理想走向现实,从正义的偶然实现走向制度化的有序保证。
  程序正义理念被迅速应用于诉讼之中,成为了法官解决争端时要遵循的最低程序标准和公正标准,平衡了刑事程序结构,有效地限制权力的任意性,从而为有效保障公民的权利,推广自由、平等的思想立下汉马功劳,深入人心。
  但是,同样是因为自然正义的观念具有宗教一般的不可追问性(实际上,在当时的理念下,也没有办法追问。)。从逻辑上讲,他是一种预设,是一种假言命题,如果要承认自然法,承认正义,就必须接受这种自然正义观,具有不可选择性。
  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正是因为这一逻辑预设,在反展程序正义的同时,也使其向更高处发展遇到了问题。自然法理论存在一个致命缺陷——理论本身无法合理证明自身,不能够为正义找到一个坚实的逻辑来源。自然法学家无法为人们提供关于正义观念的科学论证,甚至他们不能为人们提供一个关于正义的完整定义。自然公正正是人们从所谓的“自然规律”或者“自然理性”中发现的程序正义理论。除了将自然公正归结为自然的或者人的理性的要求之外,这一理论无法为其找到更有分量的理论依据 。 在概念和原则性的内容之间缺乏一种明确的逻辑联系。简单地说,对于这样的问题,比如,为什么被告人参与程序就是正义的,这种理论的回答并不能让人满意。这种理论认为,因为不让其参与程序因而他感觉不公正,所以,为了消除这种明显的不公正感觉,就应当让他参与到程序中来。这种回答,并不能提供给人们一个坚实的依据,因为我们不可能仅凭个人对公正的感觉来设计公正的制度。实际上,让被告人参与程序是为了有效地保护它的各项价值和利益,而这些权利与自由、平等、安全等价值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自由、平等、安全等各项价值更加有力地对正义进行了说明,另一方面,从现实的角度说,没有人真正或者彻底知道什么是程序正义,而很多人却对在程序中的自由、平等、安全等倍加关心。所以,只有将程序正义具体化为各方对自由、平等和安全等价值的追求,才能够说明程序正义的具体内容。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对刑事程序所做的改革,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英美法系对抗式程序的改革,正是以保护公民的自由为主要价值目标的。这种现象,我们单单归结为程序公正,显然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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