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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的古典自然法基础考辨

  随后,伊壁鸠鲁从人的自然本性出发推论出人们必然约定建立法律和国家,把利益权衡作为衡量正义的标准,权利的均衡也是法律的最高价值。这是自然主义法学的最早依据 。
  苏格拉底对正义问题的探讨是散乱的。从“欠债还债就是正义” 到正义就是“把善给予友人,把恶给予敌人”;从正义是“强者的利益” 到“正义是智慧与善,不正义是愚昧和恶”;从“正义是心灵的德性,不正义是心灵的邪恶”到“正义者是快乐的,不正义者是痛苦的” 。但是,他用自己的实践人生引出了法哲学的一个重要命题,即“恶法”的法律价值问题。
  柏拉图向我们描述了一个受自然律支配的、符合正义与公正的社会秩序;并且,他试图赋予“自然”(Nature)、“命运”(Chance)以神性(即“灵魂”Soul),以神的权威来支撑法律(特别是人定法)的权威,将神意与正当性进行沟通,从而获得合法性基础。此外,柏拉图还从“理性”出发,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公道的内涵。他认为正义是“作应该的事。” 认为正义的整体表现是社会和谐。法律是公道和正义的标志。正义表现为法律是:“法律正义”,又叫“诉讼正义”——这是诉讼正义的最早表达 。
  亚里士多德则以现实主义思想发展了自然法学说。他从人类本性出发,指出国家作为一个团体,最初是两个相互依存的生物的结合,然后从配偶到家庭到村坊,进而发展成为城邦国家。“早期各级社会都是自然地生长起来的,一切城邦既然都是这一生长过程的完成,也是自然的产物。” 这样,亚里士多德从生理人之结合到社会人之结合的分析中,导源出了法律的精神:“法律是中道,利益之权衡,”,“事物之平衡即为公平。”
  斯多噶学派正是在此基础上,将“德行”的观念契入每一个生命个体,使之与“自然”和谐,相调和,达到与“自然”相一致的意志。 斯多噶学派认为自然法,“发源于古代希腊,其核心是强调神法和理性法的无上权威,以及它对人类制定法的支配力,强调法律所应当体现的公平与正义,强调法律对当事人的自然权利的保护。”
  到了罗马时代,西赛罗完成了自然法的体系,是近代自然法学派的先驱。一切出自自然,是西赛罗的法哲学思想基础。理性植于自然,正义的渊源都在自然之中。理性、正义是上帝给予人们的礼物。同样法也不是人类思想的产物,而是管辖整个宇宙的某种永恒的东西。法是上帝的意志,上帝的理性依靠强制或者依靠约束支配一切事物,这就是自然法、永恒法 。真正的法律是正确的规则,它与自然相吻合,适用于所有的人,是稳定的,永恒的。“以命令的方式召唤履行责任,以禁止的方式阻止犯罪,……将不可能在罗马一种法律,在雅典另一种法律,现在一种法律,将来另一种法律,一种永恒的、不变的法律将适用于所有的民族,适用于各个时代;将会有一个对所有的人共同的,如同教师和统帅的神:它是这一法律的创造者、裁判者、倡导者。” 并且,他还说: 自然赋予所有的人理性,因此也便赋予所有的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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