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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庭宣判制度几个问题浅析

  2、证据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即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第17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对上述二条应当理解为,除上述二条外,其他证据均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超出该范围调查取证的情形比比皆是。这使得本应是当庭裁判制度保障的制度,成为当庭宣判制度的障碍。
  3、证据规定所规定的证据交换制度,本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7项规定的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化和发展,也是当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制度。但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审理人员并没有根据证据规定第37条——第40条的规定进行证据交换。此为其一。即使进行证据交换,也使得证据交换等同于开庭审理,使得庭前交换证据成为诉讼前的另一个诉讼程序,增加了诉讼的繁杂。此其二。根据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而司法实务上,对交换证据之日后,当事人仍有提供证据的,而审判人员仍要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其弊端如上所述。
  4、根据证据规定第五部分,“证据的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当庭认定证据应是其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前句更是明确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但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当庭认定证据的效力十分少见,对造成该现象的原因不是本篇短文的范围,故不述及。同时,即使当庭认证,也是只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而不是从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上作出对证据的认定。①真实性是指由证据本身所体现的形式、思想内容在审判上对反映案件事实所具有客观上的本质属性。证据具有真实性,只是说明其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②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只有与案件争议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只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上的意义。
  五、提高当庭裁判率的几点建议
  提高当庭裁判率,涉及当前理论界热衷于讨论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时,也包括人民法院内部的诸项制度的改革。但因笔者水平所限,不探讨如此大的制度重构问题。从头到尾只是谈一些具体制度的适用及个人的理解。因此,笔者所探讨的当庭裁判制度是从微观上进行的。提出的建议也肯定是微不足道的。但为了这篇小文的完整,也试图提出如下建议:
  其一,要不折不扣地执行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能提高当庭裁判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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