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研究08 第六节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消灭
陈荣文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 担保 消灭
【全文】
第六节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消灭
所有权保留买卖为买卖的一种,因此,
合同法有关契约解除、终止、可撤销、无效等方面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均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构成所有权保留买卖消灭的原因。但所有权保留买卖毕竟不同于一般买卖,其内在结构含有三个因素,有其特殊之处:(1)具有债权性质的买卖契约;(2)附条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所有权保留条款; [1](3)与出卖人所有权处于相对状态并形成消长关系的买受人期待权。所以,考查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消灭问题,必须兼顾其所具有的上述特征。就其第一个特征而言,与一般买卖合同无异,合同被解除、撤销、归于无效、权利义务终止,自然使买卖双方所有权保留买卖法律关系消灭。因此,本节主要讨论其第二、第三个特征。
一、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消灭
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可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一)买受人完成条件取得所有权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附条件移转于买受人,当买受人清偿全部价款、条件成就之时,买受人的期待权强化为所有权,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消灭。该所有权之移转,无须出卖人再为同意之意思表示,因此,即便此时出卖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亦不影响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只是,当标的物为采登记公示的财产时,买受人或其义务承继人须依诚信履行附随义务,办理所有权移转的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的所有权移转条件是买受人支付一部价金而非全部价金,则于买受人支付该约定的价金时,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对未支付部分的价金仍有请求权,但只为一般债权,无物上担保利益的担保。
至于第三人能否代买受人为支付价款以成就条件,通说认为应予认可。因为,这无损于出卖人利益。其最为常见的情形有二:一是买受人之债权人对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时,为避免出卖人提起异议之诉而代为清偿;二是期待权之受让人代为清偿。此时,第三人对债之履行具有利害关系,且无损于出卖人利益,因而出卖人不得拒绝。
如果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的所有权移转条件为清偿价金之外的其他情事,则买受人于该情事发生时因条件完成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时,出卖人对买受人享有的价金支付请求权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无涉,只能依一般债权实现方法获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