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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7 第五节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3)--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

  3、买受人的债权人对买受人期待权申请强制执行
  买受人期待权为买受人享有的具有经济价值的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因此,从理论上说,期待权可得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实施对期待权的强制执行,问题颇多。有学者主张“双重执行说”,即将期待权连同标的物一起为强制执行,对期待权的执行可排除买受人处分期待权,对标的物的执行虽因买受人非所有权人而不能对之采取强制措施,但于条件成就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时立即发生扣押效力。此为德国判例作法。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只规定财产与行为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如果第三人没有异议,也可成为执行标的。但其他财产权利是否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买受人期待权在我国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不无疑问。不过,期待权的拍卖变现虽在理论上可自圆其说,但在实务上却很难实现,据统计,台湾虽然肯定期待权可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实务上尚无其例,德国期待权拍卖成效者亦屈指可数。[9]  
  (五)当事人破产
  1、买受人破产
  在所有权保留存续期间,买受人被宣告破产,出卖人可否取回标的物?依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性质,此时,出卖方尚未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亦未完全履行其清偿全部价金之义务,因此,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此时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破产人未履行的合同。如德国破产法第17条规定,于破产宣告时,双务契约之当事人,迄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时,破产管理人得代替破产人履行或请求对方履行契约;对方当事人为要求时,纵履行期迄未届至,破产管理人亦应即表示是否请求履行契约,若未即为表示者,不得再为履行之请求。日本破产法第59、60条的规定是,破产人与他人所订立之双务契约,于破产宣告时双方尚未履行完毕者,破产管理人得解除契约或履行破产人之债务而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其债务;对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间,催告破产人确答究竟解除契约抑或请求履行契约,破产人如于期间内不为确答,即视为解除。   
  据此,(1)若破产管理人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则出卖人不能取回标的物,但其价金债权因破产宣告而视为到期,买受人应一次性为给付(可扣除期间利息),若破产人不能为此给付,则出卖人可行使其取回权,待回赎期满可再卖或保有标的物;
  (2)若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则出卖人自可取回标的物,返还破产人给付,要求破产人支付使用代价并赔偿所致损害(可行使抵销权),同时要求破产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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