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所有权保留研究07 第五节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3)--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

  我们认为,首先,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使第三人利益不因强制执行而受损害。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基于其期待权,于清偿其全部价款或完成约定条件后可确定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若承认出卖人的一般债权人可对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则势必损害买受人利益,实质上否认了买受人的期待权。因此,原则上应否认出卖人的一般债权人可对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为强制执行申请;第二,所有权保留设定以登记对抗主义为原则,若所有权保留已为登记,则不论标的物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买受人均可以该登记对抗第三人,自然也可以此登记对抗强制执行申请;第三,若所有权保留未为登记,当标的物为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或特别动产时,则所有权保留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自应保护第三人基于登记公示的信赖,第三人可将标的物作为出卖人的责任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买受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若标的物为可书面设立所有权保留的小额动产,则基于占有公示的原则,在标的物为买受人占有时,出卖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得申请强制执行,若标的物为出卖人实际占有时,则其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在出卖人的一般债权人不能对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应承认他对出卖人的价金债权的强制执行申请权。
  2、买受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下,买受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就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通说认为,既然标的物交付后已脱离出卖人而成为买受人责任财产,自然可作为执行标的,出卖人不得提起异议之诉。这种作法显然于出卖人不利,出卖人有可能因此通过提高价款的方法转嫁风险,从而也不利于买受人,因此,有学者对此提出折衷的办法。如王泽鉴先生认为,买受人基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于其债权人对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时,除提出证明(该标的物上负有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以阻止强制执行外,还应及时通知出卖人(该物被其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若买受人未能履行此两项义务,就应依情形负损害赔偿之责任。出卖人因受买受人通知或其他原因知悉其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被申请强制执行时,可证明自己的权利,请求买受人之债权人解除查封、停止强制执行,出卖人还可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7]
  对王泽鉴先生提出的买受人附随义务说,我们深为赞同。但其向买受人债权人证明标的物上负有保留所有权,是否绝对地产生停止强制执行的效力,我们认为,还应视该所有权保留的设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而定。
  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标的物所有权为拍定人原始取得,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消灭,其利益的丧失应予以救济。该救济渠道有:(1)如果买受人的债权人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其所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负有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则应向出卖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出卖人对债权人就拍卖所得价金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虽然债权人对其债务人拥有债权,但对因拍卖标的物而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而言,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构成不当得利。[8]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