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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7 第五节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3)--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

  (四)当事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
  1、出卖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故仍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因此,其债权人可以申请对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可否基于其期待权提起执行异议?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34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的表述则是,“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第三人基于何种权利提出的异议才能被视为“确有理由”、“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台湾学界通说,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系指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交付或让与的权利,因此,所有权、质权及留置权均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至于地上权、永佃权,则仅能主张标的物拍卖后或管理中其权利仍然存在,或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并无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4]
  买受人期待权是否可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说认为,出卖人之一般债权人对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时,买受人不得对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此,日本神崎教授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当标的物在买受人直接占有之下时,依日本民事诉讼法568条的规定,除非买受人自愿提出标的物以供执行,否则不得对该标的物直接查封。这时,出卖人的一般债权人只得对出卖人可能发生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或价金交付请求权予以执行。但若买受人依约清偿全部价款或完成约定条件,就可拒绝出卖人的返还请求。因此,出卖人的一般债权人只能就出卖人的残余货款债权予以强制执行。[5] 我国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则认为,应依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区别对待。(1)标的物为动产时,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虽然在形式上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实际上不过是为确保价金债权之担保手段。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时起,该标的物就与出卖人的责任财产相分离,代之而生的是买卖的价金债权。出卖人的一般债权人与出卖人为交易时不能将已为买卖、并脱离出卖人占有的标的物计算入出卖人的责任财产以为自己债权的一般担保。因此,出卖人之一般债权人只能就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价金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出卖人之一般债权人对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本身为强制执行,则买受人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标的物为不动产或具有登录制度之动产时,则外观上的登记或登录即可知出卖人为形式上的所有权人,这时应保护登记的公信力,出卖人之一般债权人可对此申请强制执行,买受人不得提起异议之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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