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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7 第五节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3)--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

  (二)买受人让与标的物所有权或期待权
  1、买受人让与标的物所有权
  买受人让与标的物所有权通常只有在标的物为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一般动产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因为,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及车辆、船舶之类的特别动产而言,标的物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出卖人,买受人无将其向外让与的可能。对动产的所有权保留而言,若为追索的所有权保留,因出卖人可取得转售所得之收益或买受人对被转售人的价金债权以满足其担保利益,故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其他类型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下,第三人是否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应视所有权保留是否已为登记而定。若所有权保留已为登记,则买受人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若所有权保留未为登记且第三人为善意,则第三人可根据善意取得原则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2、买受人让与期待权
  在德国法上,买受人对其期待权的处分曾经历过较长期限的发展阶段,最初的判例认为买受人仅得处分其“所有权取得请求权”,或仅能依出卖人之授权处分其尚保留所有权之标的物。其后经学说之详尽研究,德国帝国法院才于1933年承认期待权得为让与之客体,但尚认为此项让与应得出卖人之同意。直到1956年,联邦法院才放弃买受人处分其期待权须得出卖人同意之要件。[1] 但现在期待权得为让与已成定论。其实,根据前面的分析,期待权是买受人享有的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因此买受人对之自由让与而无须出卖人同意是理所当然的,第三人自可有效受让、取得期待权。但是,我们必须区分的是,买受人处分其期待权与处分标的物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码事,前者为有权处分,后者为无权处分。期待权让与后,其受让人并不当然继受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契约中的地位,出卖人不能向受让人主张权利,除非受让人是在获得出卖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契约承担的方式受让期待权。期待权让与后,当买受人清偿出卖人全部价金或完成约定条件时,受让人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究竟是从出卖人处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是经由买受人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对此问题,德国判例学说争论激烈,但自联邦法院BGHZ22,20,BGHZ22,88等判决之后,直接取得说成为通说。[2] 即受让人可径直从出卖人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为期待权让与之效果。但是,买受人让与其期待权时,如未经出卖人同意擅自移转标的物的现实占有于第三人,则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以保全担保利益,但这并不影响期待权让与的效力。
  (三)第三人侵害标的物
  第三人侵害所有权保留项下标的物时,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自无疑问,但是,应该由谁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我们认为,此时出卖人基于其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基于其占有权和期待权,都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是因各自的权源不同,其行使权利的目的与范围也不相同。对买受人来说,他是标的物的未来所有权人,与标的物具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可基于其对标的物的占有权与期待权向第三人主张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恢复其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并填补所受损害;对出卖人来说,基于其保留所有权的所有权外在形式,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物上请求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基于其保留所有权的担保目的性,在行使取回权之前,因为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由买受人承担着,因此不得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权利属于买受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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